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原名 楊燈財 )與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丙○○駕駛其租來之DC─七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另二人,結夥前往基隆市○○○路○○○號旁億甲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趁該公司工地看守人甲○○不注意之際,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建築用之鋼筋一百餘支;得手後,將之載往台北市○○區○○路○○○號之廢五金收購場,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 葉萬發 ,所得供己花用。惟因其小貨車離開該工地前,為甲○○發現而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其三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由丙○○駕駛租來之OL─九六五一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另二人,結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對面,趁四下無人,共同連續竊取置於路邊乙○○所有之工地用C型鋼條一批(共重約三百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台北市○○區○○路某不知名之廢鐵販賣場,以六百元(每公斤二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所得供己花用。惟因行竊時,為 楊慶富 發現而記下車號並報警,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拘提而查獲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三人結夥部分外,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乙○○指訴歷歷,後者所述核與證人楊慶富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貨車出借合約書二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起訴部分,被告係三人一起前往,已據被告供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四號卷第六頁反面);併案部分,亦為三人一同前往,更據證人楊慶富 陳明 (見警訊卷);被告辯稱前一次另二人不知係竊盜,後一次僅其一人前往行竊云云,避重就輕而已,自非可採。綜上,本案證據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即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人雖認起訴部分,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兩度行竊均係結夥三人同往,已如前述,其為加重竊盜而非普通竊盜無疑。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與另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已至後述之結夥程度。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次,本條款並非規定「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而係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立法既稱「結夥」,不稱「共同」,可見並非所有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均為結夥三人以上。司法實務基於此一認識,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排除大法官第一0九號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在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進而認為所謂「結夥」,係指三人以上,在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外,更有結為一夥即結為一體之意思,亦即在現場事發之際,具有共同反抗之意思,始得謂之結夥。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案發將共同反抗之意思,則非結為一夥,不過共同正犯而已,並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自無庸適用加重竊盜罪而處以較重之刑之餘地。查本案在後一次竊盜時,被告三人在經人發現行竊時,曾有凶惡之口氣,已據證人楊慶富陳明,是其為結夥而非止於共同無疑,自應適用加重竊盜而加以論處。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
四、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並無暴力發生,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其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移送併案審理之第二次竊盜行為,警察局報告意旨曾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竊盜行為經證人楊慶富發現時,曾持鐵條脅迫證人,並強行載運鋼筋離去云云,而為論據。惟查:刑法之準強盜罪,其基礎行為乃竊盜或搶奪,只因基礎行為後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之結合而加以犯罪化,使其為獨立犯,準用強盜罪之刑罰,應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則,本罪本質上乃竊盜或搶奪罪與強制罪或恐嚇罪之結合犯,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俱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僅有竊盜或搶奪之故意,並無強盜之故意時,其強暴及脅迫行為又未至「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何以其結合罪須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度?其立法形成之法理根據何在?如認為其強暴、脅迫行為仍應處罰,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即可,有何必要類型化而設獨立犯賦予過重之刑?可見其結合犯之立法不合法益原則;而其刑度過高,造成輕罪而重罰,致其罪責與刑罰不相當,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違憲之立法。其次,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搶奪行為之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法定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使得搶奪行為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之評價,僅搶奪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而已。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向強盜傾斜,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亦屬違憲之立法。今準強盜罪更將竊盜與搶奪並列,一有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跳躍至強盜罪之罪責。在有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加重情形,實務上更是飛躍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其誤會之深,奚待煩言。然則,本案被告涉嫌持鐵條而脅迫部分,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再綜合被告及證人之說詞以觀,被告三人遭發現當時,一面謊稱他人託其前來載運,一面口氣不佳問證人「要怎樣」,當證人要被告將鋼筋放回原位時,其中一人說好,並無脅迫行為發生;當證人迅速離去告知被害人時,被告也迅速開車離去等情,可見被告並無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其質問「要怎樣」云云,亦無從評價為脅迫行為。申言之,此部分除證人於警訊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準強盜部分之犯行。因此,本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僅得就其基礎行為之加重竊盜而併予審判,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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