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
公訴人臺灣基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其與甲○○等六十六人分別共有,同段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側面搭建雨棚,而佔用一○四八、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各一平方公尺及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三月間),在上開地段一○四八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置放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製置物欄以儲放物品。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在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八、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上搭建雨棚,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同地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置放鐵製置物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占用一○四八地號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係一○四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得同棟住戶之同意云云。惟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係其與甲○○等六十六人分別共有,同段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徵得一○四八、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其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占用公有及他人土地設置工作物之事實,業經告發人乙○○陳述甚詳,且被告搭建雨棚及置放鐵製置物欄之確實位置、面積,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再查,被告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側面搭建雨棚,擴大使用範圍,復置放鐵製置物欄以儲放物品,顯有排除一○四八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用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四八、一○八三之十六地號土地雖均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範圍,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九○八四九號函在卷足憑,惟被告係在其房屋側面搭建雨棚,及在平地處置放鐵製置物欄,事實上並無危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虞,自無須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擅自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搭建雨棚,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置放鐵製置物欄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然二者相隔六年之久,顯難認為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預計以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罪名,本院認應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面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拆除擅自設置之雨棚、鐵製置物欄,業據被告提出相片,並經告發人乙○○陳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