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所謂公眾,指公益而言,他人,指私益而言;刑法規定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原在維護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然並非凡偽造文書即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地,仿刻「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公司)圓戳章一枚,蓋用於柏萊特O臭氧機試驗報告上;復於理由欄說明: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上所蓋生技公司之橢圓形印文及福涵公司提出試驗報告最後一頁所蓋生技公司之橢圓形印文,經仔細比對結果,確有不同等語;然上訴人有無篆刻印章之技能?系爭印章是否為上訴人盜刻?或委由他人篆刻?此與上訴人此部分是否為間接正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自有違誤;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本件系爭生技公司印文與蓋於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上之印文,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比對結果,認並無明顯不同,而原審比對結果,認定確有不同,相差甚大,且原判決所謂「經仔細比對結果」,似已由原審法院實施勘驗,惟遍閱原審全卷,並無勘驗筆錄附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生技公司圓戳章一枚,然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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