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住處,明知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眼鏡一批二百餘副,係被害人 洪璧屯 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基隆市○○街路旁所失竊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擬伺機將之出售;遂於當日,將之轉交不知情之證人丙○○,託丙○○幫忙脫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二丙○○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害人洪璧屯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初則供稱是「周亦文」要賣眼鏡,丙○○願意代售,其才代「周亦文」送眼鏡至丙○○住處;嗣則改稱是證人丁○○說是倒店貨,託其代為出售,其才託丙○○代售云云,前後不一,自不可信;何況,被告未查明來源即予收受,未查明價格即擬低價出售,自有贓物認識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街其所租住之社區,其開計程車之同事丁○○開車載眼鏡前來,說該眼鏡是朋友工廠倒閉,急於求現,故託其代為售出;其因曾向丁○○購買多隻眼鏡,故不疑有他;當時,有其友乙○○也在場;其答應後,丁○○才開車到其深澳坑之住處,交付眼鏡二百餘副;嗣因其無暇出售,才轉託丙○○代售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本案係丙○○被查獲之物品中,有眼鏡一批二百餘支;警察依丙○○所指而向被告查證時,被告當即承認是其於前一日託丙○○出售,並稱是丁○○因友人生意倒店而託其代售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二人一致證明屬實。被告所辯應非虛假已然可見;設被告知其為贓物,既在丙○○處所查獲,並非在被告住處查獲,則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坦白承認係其交付丙○○出售?茲被告既坦白承認,足見其心坦蕩,其不知該眼鏡之為贓物,自屬可能。尤有進者,該批眼鏡原屬一車眼鏡,丁○○和 楊東宏 (竊盜部分,均未經起訴)二人乘機將該車0併開走而竊取得手,為 楊明貴 親眼所見,丁○○並將其中一部分擬託楊明貴轉售,而為楊明貴所拒等情,並經證人楊明貴到庭證明無訛。對此,證人丁○○固然全部否認,惟其在否認時竟稱「當時」楊明貴在關,如何親見其行竊云云;茲證人丁○○既否認行竊,又如何知道所謂「當時」是指何時?「此地無銀三百兩」,已然可見。再參諸被害人指稱其失竊眼鏡有二千餘支,應是一車無疑,可見被告、證人丙○○、乙○○及楊明貴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並非自始供出丁○○姓名部分,被告或出於保護自己,或出於保護他人,均未可知,依被告在刑事訴訟法本有之緘默權以觀,既不得因被告之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自亦不得因其陳述不一而推斷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該批眼鏡之為贓物等情,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內容,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無從推定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