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林蘇金美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2紙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屆期
提示卻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2紙本票負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
├──┼─────┼────┼───────┼────────┤
│1│10,000│275119│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
├──┼─────┼────┼───────┼────────┤
│2│10,000│374809│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6日│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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