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陳立
被   告 品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春文於民國106年1月19日以被告品匯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同時申辦兩筆購
物分期,其皆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
暨約定書所載,兩筆分期總價皆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
,皆約定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皆分36
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期付金皆為2,417元,惟自106年2
月26日起(即第一期),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兩筆餘額尚
有87,000元及87,000元未為給付,就此併附被告之繳款明細
以供稽查。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如被告有延期
繳款,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向原告一次清償含延遲利息(利息依
契約第十條約定計算)之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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