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林芊逸林品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8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
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至
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995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新光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玲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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