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26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
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13條第8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84,330元,被告預先簽發各期租金金額交
付原告。詎租金支票於106年6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原告依約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通知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車輛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殘值270萬元。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
10月30日止之租金337,320元、以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
之折舊損失補償金94,450元、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1日止123日按日租金2,772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償金340,956
元,共計772,726元,但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且積欠上
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26元,及其中337,320
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
其中435,406元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與簽訂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31
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84,330元;
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各期租金支票自106年6月28日起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之
租金未付;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不履行支
付租金時,出租人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租約,原告已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月31日終
止,但被告尚未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起租時之車輛市
價為350萬元,於起訴時之中古車市價為270萬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被
告則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關於租金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
租金84,33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84,330元,亦屬
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252,990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已於
106年7月31日終止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租
約終止後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252,99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依本契約
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出租人之債務,包括但不限租金、墊付
費用、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承租人應就遲延金額另以年息
12%(一年以365天計)按日計算遲延利息支付出租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租金及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折舊損失補償金、營業損失補償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承
租人應依下列標準計算補償出租人的損失。3.1除租賃標的
因失竊或全損之事由者外,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按未到期租
金總額28%做為對租賃標的折舊損失補償金。…」、系爭租
約第11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屆滿或終止,除租賃標
的因失竊或全損之事由者外,承租人逾時將租賃標的返還出
租人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按本契約租金標準逐日計算,以
做為對出租人營業損失補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
賃契約在卷可考。而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月31日終止,故未
到期之租金總額應係252,990元(84,330×3=252,99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租賃
標的折舊損失補償金70,837元(計算式:252,990×28%=
7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1日止共123日按日租金2,772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補償金
340,956元(計算式:84,330元×12÷365=2,772,2,772×
123=340,956),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及利息請
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
原告27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4,330元及自107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
折舊損失補償金70,837元、營業損失補償金340,956元及自
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
合計35,452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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