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許東榮
被 告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孫逸鈞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生活需要所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有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等為
證。被告與債務人 許凱傑 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訴請貴院對債
務人許凱傑之財產為查封,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誤為債務人許凱傑所有而予以查封。俟原告獲悉後,業經
對此提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08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多次申調債務人許凱傑之戶籍,皆
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該處之戶長,未有異動;又數次至該
址查訪,確認債務人許凱傑於該址居住,街坊鄰居亦向被
告表示債務人許凱傑確實為該址住戶。綜上所述,債務人
許凱傑確實於該址有居住事實,則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其屋內動產,並無不法。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
利外觀調查原則」,債務人許凱傑確係設籍於該處並為戶
長,設籍處之動產依法推定為戶長所有,故被告據此聲請
查封,與法有據。又被告曾欲與債務人許凱傑協商,惟遭
原告阻攔,聲稱此債務有糾紛,但拒絕債務人許凱傑出面
與被告對質。嗣後被告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後依法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再次出面聲明異議卻無具體事由,試圖
阻擾被告實現債權,昭然若揭。
(二)就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提出意見如下:
1.該商品保證書並無經銷商之印章,無法證明確事實;依一
般電器買賣,為求保固責任之明確,於商品保證書上皆蓋
印有經銷商之商店章,已證明為本店售出由本店負保固責
任。現原告提出之證據並未發現蓋印商店章,其真偽自有
疑問。
2.商品保證書與出售之產品應有相同之商品編碼,已確認保
固責任之標的。但原告所提之證據與查封物上之商品編碼
是否相同,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當有疑慮尚待商榷
。
3.依原告庭上所稱:該家電係於民國87年購屋後陸續添購,
依時間推算自當不可能為債務人許凱傑所購買。但現已為
107年,縱使該家電皆為90年代購買(無法確定是何時購
入,因原告未提供該證據與被告),依一般使用情形考量
查封物現況,難以證實該查封物確實已使用十年以上;且
90年代是否有液晶電視、若有,又能否使用十年以上,皆
有疑問。
(三)依此推知,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與查封物相符,疑點甚多
;該查封物是否為債務人許凱傑長大後所購入,更無法排
除此事可能,惟此事實之真偽仍待債務人許凱傑確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生活需要而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被告因與債務人許凱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案件,於106年9月13日引導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將
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施查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
9208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所主張之附表
編號3、4之物品表示認諾(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電視及
電腦部分,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乙
節,業據提出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附表編號1、2物品
暨標籤之照片及第三人許凱傑戶口名簿為證。而第三人許
凱傑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11月4日擔任上址戶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保
證書及標籤照片所示,附表編號1之電視係於97年4月19
日購買,當時許凱傑僅17歲;編號2之電腦為94年6月17
日製造,當時許凱傑僅14歲,則許凱傑是否有能力購買上
開電視、電腦等家電,已屬可疑。另查封當日電腦桌上之
文件僅有原告、 黃妙惠 、 謝佳怡 之文件,而未有許凱傑的
文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3日查封筆錄可憑
,亦徵該電腦非許凱傑所用。且家庭戶長之擇定與家戶人
口經濟能力、購買力無涉,被告僅以許凱傑為戶長,推論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許凱傑所有,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本屬無據,況許凱傑係於104年11月4日始擔任上
址戶長,則被告主張許凱傑擔任戶長前即已購入之附表編
號1、2物品均許凱傑所有,亦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均是伊所有等情,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在地│
│號││││
├─┼───────┼──┼──────────────┤
│1│TECO液晶電視│1台│新北市○○區○○街○巷○○○號│
││(TL269TV)│││
├─┼───────┼──┼──────────────┤
│2│桌上型電腦(含│1組│同上│
││主機、螢幕)│││
├─┼───────┼──┼──────────────┤
│3│冰箱SANYO│1台│同上│
├─┼───────┼──┼──────────────┤
│4│洗衣機│1台│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