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錦麗
訴訟代理人 林連豐
相 對 人 李欣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和平區,
亦據聲請人於起訴狀記載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住所
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