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林昀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1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邱永祥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110元(含
零件64,840元、工資28,409元、塗裝14,861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名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
1221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載:「本人林昀聲願意全額賠償
AKU-2609車損的維修費用及車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真實,被告確有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之疏失,而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08,1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4,840
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1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105年11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0月(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3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28,409元、塗裝14,861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71,603元(計算式:28,333元+28,409元+14,861元=71
,60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11月
6日;見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3926│64840×0.369=23926│40914│00000-00000=40914│
├──┼───┼──────────────┼───┼───────────┤
│二│12581│40914×0.369×10/12=12581│28333│00000-00000=2833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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