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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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立選任辯護人林慈發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竣勛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博 允原名 鄧文昂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19、2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鄧博允 (原名鄧文昂)、張竣勛、林承立與 吳智強 (綽號兔子)為朋友關係,鄧博允因懷疑吳智強多次竊取其財物,而謀教訓吳智強,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吳智強及友人 林承葳 、 江柏翰 、 侯聰敏 等人,因為友人 簡正一 慶生,在 王俊晴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興路口之「大欣飲食店」聚餐,於翌日凌晨1時許飲宴完畢後,鄧博允在該店門口質問吳智強何以屢次行竊,張竣勛與林承立見狀亦上前質問吳智強,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吳智強,致吳智強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X3公分挫傷等傷害。嗣張竣勛又取出球棒1支揮舞,因林承立阻擋而未打到吳智強,惟吳智強因酒醉且遭毆打,意識不清,乃由林承立駕車載返吳智強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張竣勛、鄧博允則分別駕駛車輛搭載侯聰敏、江柏翰、林承葳等人同往上址,但因侯聰敏未尋得吳智強住處鑰匙,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侯聰敏、江柏翰等人遂分別抬起吳智強手腳,將其運往林承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寮1樓,將吳智強放置工寮內沙發上(抬運途中,曾因手滑,致吳智強跌落地上,頭部撞擊地面,未據起訴)後,即分別前往好樂迪、臺北市酒店等處尋歡。嗣林承葳於99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返抵上開工寮後,發現吳智強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張竣勛知悉吳智強死亡後乃將上開球棒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吳智強之父 吳玉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原審就共同被告或共犯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是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為檢察官或法官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5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竣勛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吳智強之犯行不諱。被告林承立、鄧博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承立辯稱:其與被告張竣勛、鄧博允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時因被害人喝醉酒,為使其清醒,始輕拍其臉,並無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意 云云 ;被告林承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承立是為了讓被害人清醒而拍打之,並勸告吳智強不要再有偷竊行為,並無傷害犯意,本案係因被告張竣勛以拳頭及球棒毆打被害人所致,被告林承立與被告張竣勛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應令其負共犯責任云云。被告鄧博允則辯稱;其沒有毆打吳智強,也沒有教唆張竣勛、林承立毆打吳智強云云;被告鄧博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鄧博允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吳智強,業經證人林承立證述明白,公訴人依憑被告張竣勛之證述,認定被告鄧博允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張竣勛係本案涉案程度最重之人,其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腦,導致顱內出血,應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因,故可能為推諉自己責任或為使他人分擔責任,而為不實證述,有說謊偽證之動機,且證人張竣勛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鄧博允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1、2拳,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卻供稱沒有仔細看被告鄧博允的動作等語,先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至被告鄧博允在臉書上發文表示要對被害人愛的教育,並無教唆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意,只是要責罵、質問被害人之竊盜行為,且張竣勛、林承立均未申登臉書帳號,實際上無從知悉鄧博允上開臉書訊息,故被告鄧博允並未透過臉書與張竣勛、林承立事先謀議傷害被害人之計畫,不能令被告鄧博允就其餘2名共同被告之行為負共犯責任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勛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5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4至6頁、原審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林承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聽到鄧博允說被害人偷東西,就跟被害人說你怎麼這樣又偷東西,就打被害人嘴巴一下,...其與張竣勛動手打吳智強,...承認傷害罪等情甚詳(見偵查一卷第6、7頁);被告鄧博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亦供稱:林承立、張竣勛走過來時,其說吳智強有三隻手行為,講都不聽,張竣勛就跟吳智強說為何要偷竊,並動手以拳頭打吳智強臉部,...張竣勛動手同時,林承立也有動手打,兩人加起來有5、6拳,...確定是碰到頭部等情明確(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背面、7頁)。並據張竣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過去問鄧博允,...鄧博允說吳智強又三隻手了,並說要「處理吳智強」,當時吳智強、林承立都在旁邊;鄧博允問吳智強為什麼又偷東西等一些以前的事情,吳智強有承認,其就對吳智強的臉揮拳,之後就走去車上拿球棒,其去拿球棒時,鄧博允和林承立即開始毆打吳智強,其打完後他們就接著打,大家距離都很近,所以看得到,只是後來其要去拿球棒,沒有特別注意他們怎麼打;返程時看到林承立、鄧博允已經扠著吳智強,鄧博允他們就對著朋友說吳智強酒醉了,先送他回去;...鄧博允說要處理吳智強就是要教訓吳智強的意思,...鄧博允、林承立二人都有打吳智強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28、29、35頁)。且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X3公分挫傷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08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第1208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214至219頁),足見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下稱被告三人)確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二)被告鄧博允前曾於臉書上表示「有些人的壞習慣就他媽的就是改不掉呢?....」等語,並回應朋友稱「他爸管不動、教不會,改天我在幫他爸教他好了....這個禮拜六我要給他一個愛的教育,好好給他上一課」等詞,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90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42頁);且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所指稱之「他」即指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鄧博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一卷第75頁)。就貼文內容所示「幫他爸教他」、「給他愛的教育」、「好好給他上一課」等語觀之,被告鄧博允早有藉此教訓被害人之意。是被告鄧博允辯稱:上開貼文內容是指要跟被害人好好談一談之意云云,無非必重就輕之詞。參以,被告鄧博允案發時身高僅165公分、體重50公斤,此據被告鄧博允於原審供述明白(見原審二卷第50頁);而被害人身高為172公分,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憑,且自外觀而言,被告鄧博允體重應較被害人輕等情,亦經證人張竣勛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二卷第37頁),足見被告鄧博身材顯較被害人矮小,若因質問被害人竊盜一事發生衝突,被告鄧博允體形顯然處於劣勢,此為被告鄧博允所明知;且被告鄧博允案發前於被告張竣勛上前詢問其與被害人談論何事時,竟對被告張竣勛表示要「處理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張竣勛於原審證述如前;且據證人張竣勛於原審證稱:鄧博允說要處理吳智強,就是要教訓吳智強的意思,其覺得鄧博允希望其等和他一起處理吳智強,因為如果鄧博允不要其等陪同的話,他就直接去處理就好了,不需要特別跟其等說那麼多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35、38頁)。衡以被告張竣勛與被告鄧博允、林承立、被害人均無特殊交情,此據證人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二卷第23、31、44、45頁),果非被告鄧博允刻意表明欲「處理被害人」,而有邀被告張竣勛、林承立共同在場恃強處理、教訓之意,被告張竣勛於聽聞與己無關之被害人竊盜等事時,自無即主動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必要。足見被告林承立、鄧博允與被告張竣勛就本案傷害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博允事後所辯:當時僅對被告張竣勛表示「其有事情要跟被害人處理一下」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7頁),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又被告林承立、鄧博允雖否認與被告張竣勛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林承立、鄧博允於被告張竣勛前往拿取球棒時,未查看被害人傷勢或將之帶離現場,避免遭被告張竣勛再次毆打,被告鄧博允反而繼續逼問被害人竊盜一事,被告林承立則拍打被害人面部,此據被告鄧博允、林承立於原審供述甚詳;且其等於證人侯聰敏走近被告三人及被害人,見被告鄧博允抱著被害人,被害人左眼眶流血,而詢問「他又喝醉了?」一語時,竟未予回應;而證人王俊晴於案發後,前往現場,見被告張竣勛手持球棒,被害人躺在地上,詢問發生何事時,竟均稱係吳智強喝醉酒等情,此分據證人侯聰敏、王俊晴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144、160頁),是被告三人案發後於其他在場人詢問時,均有意隱瞞被害人曾遭毆打之情,顯係畏罪情虛。
(三)被告鄧博允雖辯稱:證人張竣勛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云云。然證人張竣勛於原審所述上情,固與其於99年9月15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在其拿木棒之前,只有看到林承立動手,沒有仔細看鄧文昂的動作等語不符(見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背面),然此係因被告鄧博允、張竣勛於遭地檢署移送至原審法院期間,被告鄧博允在廁所向被告張竣勛表示其另犯有刑事案件,請被告張竣勛不要供述其毆打被害人之實情等節,業據證人張竣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3頁)。參以被告鄧博允確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張竣勛所證前揭情詞相符。再被告張竣勛於上揭時地確曾拿出球棒揮舞,被告林承立因阻擋而遭打到腳,嗣由王俊晴搶下該球棒等情,分據證人王俊晴、江柏翰、林承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48、157頁、原審二卷第
9頁),然被告鄧博允竟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事情太突然了,其沒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欲毆打吳智強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7頁),而故意隱匿被告張竣勛曾有拿出球棒之事,顯然有意回報被告張竣勛未供出其參與毆打之陳述。堪信證人張竣勛所證:其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係因被告鄧博允請求,始未於原審法院訊問初始供出實情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鄧博允辯稱:證人張竣勛證述前後不一,故所述均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至證人侯聰敏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張竣勛曾帶律師助理表示被告林承立、鄧博允要給被告張竣勛200萬元之安家費,被告張竣勛才要擔責任云云(原審一卷第139頁),然此是否屬實,無足確信,且是否因被告林承立、鄧博允央求被告張竣勛承擔本案全部罪責所致,亦無從得知;是其間實情究竟如何?尚無從依證人侯聰敏所述認定明白。況被告張竣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並未迴避其應負責任,且除前揭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訊問時,因被告鄧博允請求所為迴護被告鄧博允之供述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被告鄧博允、林承立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偵查二卷第16頁、偵查一卷第4頁、原審二卷第29頁),顯無因故意設詞誣陷而前後反覆之情。是依現存卷證觀之,尚難僅以證人侯聰敏所證,認被告張竣勛係因請求200萬元安家費未果,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承立、鄧博允二人,併此說明。
(四)被告林承立雖辯稱:僅拍打被害人臉部,使其清醒,並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被告林承立初於警詢中供稱:其詢問吳智強「你為何要偷自己朋友東西,不是已經說過不會再偷東西了,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錯的」,吳智強說知道這是錯的,其就打吳智強嘴巴1下等語甚詳(見偵查二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承立亦自承其毆打被害人,意在懲罰其竊盜行為,並非單純欲令被害人清醒。至證人鄧博允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林承立只打吳智強1巴掌,就是打臉部,他那時候說你不要再這樣,你清醒一點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然此不僅與被告林承立於警詢供承之情節不一,且與被告鄧博允於偵查中所供:張竣勛和林承立走過來問其什麼事,其說吳智強都講不聽,還有三隻手情形,張竣勛和林承立聽到其這麼說,就出手打吳智強的臉部等語不符(見偵查一卷第8頁)。足見證人鄧博允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係附和被告林承立辯詞,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五)被告林承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雖證稱:被告鄧博允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查一卷第7頁、原審二卷第9至11頁),然證人林承立於原審所述各節有隱匿其毆打被害人之事,業如前述;又當被告鄧博允與被害人談論竊盜一事,被告張竣勛、林承立走近詢問時,經被告鄧博允表示要與被害人處理事情,被告張竣勛與林承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鄧博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一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竣勛於原審證述被告林承立、鄧博允均出手毆打被害人各節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林承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述:其問鄧博允和吳智強說什麼,鄧博允說在問吳智強是不是去他家偷東西的事,張竣勛在距離其等3步遠的地方看著,好像站在旁邊聽,沒有問任何話,就衝過來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偵查一卷第6頁、原審二卷第22、23頁),無非係欲解免自己罪責及迴護被告鄧博允所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更不足為有利被告鄧博允之認定。
(六)證人林承立於原審雖證稱:張竣勛手上有拿球棒,走來時有揮棒,其要阻止時已經來不及,有打到吳智強的頭,然後又打到其的腳;張竣勛是面對吳智強的側面,他右手拿木棒,橫著揮打過來來;看到張竣勛的球棒打到吳智強的左後側頭部,吳智強就倒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至11頁);被告鄧博允於原審亦供稱:吳智強有被打到頭,所以才會軟掉類似蹲下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4頁)。然查,被告鄧博允於警詢時供稱:林承立、張竣勛動手打吳智強5、6拳,之後其把林承立及張竣勛拉開,說「先不要打了,我還要跟吳智強說事情」,然後可能因為喝多的關係,吳智強就癱軟無力往下蹲等語(見偵查二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鄧博允與林承立二人對於被害人究係為何倒地一情,供述不一。況證人鄧博允於原審初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到張竣勛揮棒時有無打到吳智強,因為揮的速度很快,也沒有看到木棒打到林承立的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2頁),復又改稱:張竣勛拿球棒打吳智強的方向是頭部左上方,揮到時吳智強就蹲下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9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林承立、鄧博允所述被害人遭被告張竣勛以球棒攻擊之位置亦不相同。參以被害人頭部無明顯外傷,僅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枕部及右顳部,另右側耳後下方有6X3公分挫傷,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08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7頁),顯無大面積、條狀之外部挫傷,而與證人林承立、鄧博允證述被害人之左側頭部遭被告張竣勛持球棒擊重等情不符;再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查明「被害人所受外傷是否係遭球棒攻擊所致」,亦經該所於100年3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1000000765號函覆「死者頭部係外力所致,...外表傷勢不像棒球棍揮擊所致」(見原審一卷第69頁),足認被告張竣勛雖自承曾拿出球棒揮舞,然尚難確信其以之擊中被害人成傷,是證人林承立、鄧博允上揭證述,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被害人外傷所為前述判定不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併此敘明。
(七)證人江柏翰於原審雖證稱:鄧博允把吳智強扶起來,其有看到張竣勛又再過去打吳智強臉上1拳和踢他的胸部1腳,鄧博允就說不要再這樣子;當時張竣勛手上沒有拿球棒;鄧博允說不要再打了,不要再這樣,他扶著吳智強,手擋在他前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8、153頁);證人林承立於原審亦證稱:鄧博允把吳智強扶起來時,張竣勛有衝過用膝蓋頂吳智強的胸口,也有打他,鄧博允手滑,吳智強滑下去的時候,張竣勛又用腳踹了他的手2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頁)。然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張竣勛再次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互不相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當時在場之證人侯聰敏並未見到該情節,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45頁);加以被害人胸部並無外傷,此有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告在卷可佐,是證人 江伯翰 、林承立證述被告張竣勛再次踢擊被害人胸部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以認定該事實。
(八)至被害人遭毆打後,由被告三人、侯聰敏、江柏翰等人一同搬運至上址工寮期間,曾有人因手滑,致被害人掉絡地上,頭部碰地一節,迭據證人侯聰敏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84頁、原審一卷第141頁、原審二卷第13、31、44頁)。且被告等人搬運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4、50公分,亦據證人林承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4頁)。再經原審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成因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亦據該所以100年3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1000000765號函覆以「㈠由死者頭部外傷,若無腦部血管異常,不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㈡以被害人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之頭皮下出血看來,應有倒地之動作,此動作應有可能有誘發血管異常性出血」等情甚詳(見原審一卷第69頁)。參之被告張竣勛係毆打被害人臉部等情,業據證人林承立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6頁);被告鄧博允、林承立係毆打被害人臉部一節,亦據證人張竣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32頁)。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實無法排除被害人所受頭部兩側枕部及右顳部之傷害,非上開人等搬運被害人過程中,因手滑造成被害人頭部跌落撞擊地面所致。自無從依前開事證,使本院確信係被告三人共同毆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兩側枕部及右顳部之頭皮下出血之傷害,附此說明。
(九)檢察官於原審固依告訴人所請,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大醫院再次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然本案解剖鑑定單位為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亡時所受傷勢及身體狀況知之最詳,且對於被害人死亡原因與其本身所罹患血管異常等相關事項之函示,亦係就原鑑定意見不備部分,再為說明,告訴人及檢察官復均未具體指摘原鑑定意見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復未釋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原審因認無送請臺大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亦無不合。
(十)被告林承立之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傳訊共同被告張竣勛為證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嗣經本院審理期日調查相關證據後,訊以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林承立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是被告林承立之選任辯護人亦認已無聲請傳訊證人張竣勛為證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爰不再傳訊證人張竣勛,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普通傷害犯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明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死因,固認:被害人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綜合筆錄應是毆打誘發顱內異常血管破裂而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8頁背面)。然前述鑑定報告關於「綜合筆錄應是毆打誘發...」部分,是否係基於醫學知識之基礎所為之專業意見,容有疑問;經原審再向該所函詢被害人死因專業意見細節後,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㈠由被害人頭部外傷,若無腦部血管異常,不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㈡以被害人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之頭皮下出血看來,應有倒地之動作,此動作應有可能有誘發血管異常性出血」等情甚詳,有該所100年3月7日以法醫理字第1000000765號函可按(見原審一卷第69頁);且被害人顱底有靜脈相連情形(血管異常),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08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18頁)。是本件被害人所受事實欄所示外傷,固足認係被告三人共同毆打所致;然被害人所受頭部兩側枕部及右顳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害,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排除係搬運時落地撞擊頭部所致,而無足使本院確信係被告三人毆打造成,業如前述。且被害人若無上開腦部血管異常之情形,不易造成本件顱內出血死亡結果,亦經鑑定無誤,如前所述,則一般人客觀上顯然無從預見被害人可能因上述傷害行為誘發顱內異常血管破裂而生死亡之結果,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三人對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無從遽令被告三人負傷害致死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三人就其等傷害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顯有未洽,惟起訴共同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林承立、張竣勛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鄧博允前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三人僅因懷疑被害人有偷竊犯行,即動用私刑,肆意毆打被害人,雖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然其等毆打被害人成傷,又恣意將之搬至上址工寮之犯後態度,甚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3人下手情形、被告林承立為高中畢業、被告張竣勛、鄧博允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張竣勛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足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至被告張竣勛持以揮舞之球棒(未擊中),事後業經丟棄滅失,此據被告張竣勛供承在卷,故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五、被告林承立、鄧博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其二人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承立、鄧博允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二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張竣勛上訴意旨則以:其未有前科之素行尚佳,且始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竣勛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勛雖無前案紀錄及其下手手段、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被告張竣勛下手毆打致被害人成傷之情節較被告林承立、鄧博允二人行為情節嚴重,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較佳,綜合判斷上情,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張竣勛以前揭情詞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是被告三人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打,客觀上當可預見將致腦部遭受撞擊致出血致死之結果,是被告三人應就上開犯行負加重結果犯罪責,且被害人遭毆打後,傷勢嚴重流血,被告等未將之送醫急救,而將之搬至工寮任其死亡,顯未善盡扶助、救助義務,其等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等語,然查,被害人若無上開腦部血管異常之情形,不易造成本件顱內出血死亡結果,業經鑑定無誤,如前所述,則一般人客觀上顯然無從預見被害人因上述程度之傷害行為誘發顱內異常血管破裂而生死亡之結果,是依現存卷證資料,難認被告三人對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自無從遽令被告三人負傷害致死罪責,已如前述,且自卷存事證及被告三人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部位觀之,尚難確信被告三人有刻意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打,致被害人受頭部兩側枕部及右顳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害,亦如前述,不能遽以傷害致死罪相繩;至被告三人是否另違反作為義務或搬運時不慎致被害人落地,肇致死亡結果,均未據檢察官另就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敘明起訴,且被告三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性,既如前述,則原判決未予論究,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