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祐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98年6月25日17、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南勢角夜市附近時,因同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上之 賴翊晴 對其按鳴喇叭,二車險遭碰撞,即心生不滿,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尾隨賴翊晴所駕車輛,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和路3段2號前,趁賴翊晴準備停車,正將車庫大門打開,以木棍抵住車庫大門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賴翊晴之頭、胸等部位,並強拉賴翊晴之頭部撞擊鐵門旁之水泥墩,致賴翊晴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翊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原審於100年1月18日針對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錄音內容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時雖未在場,然原審於100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並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亦依同規定踐行上述勘驗筆錄之證據調查程序,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得有表示意見及辯論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機會,其等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有任何異議。從而,本院認原審行前述勘驗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未在場,但原審法院之勘驗目的僅在於調查並重現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實際詢答內容,無論證據內容及調查結果均不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在場,而有任何之改變,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就前述原審勘驗程序之瑕疵,行使責問權,本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縱於原審勘驗期日未在場,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仍未生實質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而該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釐清與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具有重要性,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前引原審勘驗筆錄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賴翊晴之犯行,辯稱:本件自小客車為伊哥哥所有,案發當時是伊之朋友開車,當天並未與賴翊晴所駕車輛發生兩車險些碰撞之行車糾紛。伊於案發當日,係在檳榔攤買檳榔並等朋友前往載伊,故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賴翊晴指稱毆打她的人係由另一名接應之男子騎機車載走,惟伊係與友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而伊於98年11月1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因警員表示若不承認犯行即無法返家,伊始在壓力之下為不實之認罪陳述。另賴翊晴先於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表示其錢包遭人搶走,復於案發後約1個半月,向新店分局員警表示要撤銷強盜告訴,賴翊晴之警詢供述前後不符,賴翊晴於原審亦陳稱其被攻擊時未能轉身,故賴翊晴並未見到對其毆打之人為何。顯見毆打賴翊晴之事與伊無涉,伊未與賴翊晴發生行車糾紛,更未毆打賴翊晴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翊晴於98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準備停車、正將車庫大門打開以木棍頂住車庫大門之際,遭他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並強拉撞擊門旁之水泥墩,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賴翊晴於98年7月9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指訴明確,其陳稱:「我在98年6月25日約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號前,遭一個人毆打,那個人以拳頭打我的臉,抓我的頭去撞旁邊的水泥柱,也有打我的腹部、手、腳,我有尖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4719號偵查卷第6至7頁);繼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先將自用小客車停放門口,而後開啟車庫門後,用木棍抵住車庫門,我停車的時候就有看到巷口站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後來我拿出錢包內鑰匙時,該名男子就跑步過來並徒手毆打我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賴翊晴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8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我是修完車回家準備倒車入庫,我下車拿了鑰匙包,準備把車庫大門打開,下車時,我的眼睛看到巷口有個男生站在那裡,我沒有想太多,接著我打開車庫的門,把車庫門的木棍頂住門時,從我的背後聽到有人從我背後跑過來,那個人一直踹我、打我,拉我去撞鐵門旁邊的水泥墩,朝我的頭部、胸部、腹部打,我一直尖叫,但那個人都沒有停手,我受傷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又賴翊晴於98年6月25日21時許,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時,主訴:「6點多(即當日18時許)被不知名人士徒手打傷」等情,經醫師診斷後,賴翊晴確受有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告訴人98年6月25日急診病歷、98年7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0至53頁)。揆諸賴翊晴係甫遭人毆打而至醫院就醫之初,即向醫療人員為上開陳述,以其就醫求診之主要目的,應無陳述不實之受傷原因之必要,故其指稱遭不知名人士徒手毆打乙節,應為發乎自然之真摯陳述。而賴翊晴經醫師診斷後,其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亦符合所指證遭傷害之經過。從而,賴翊晴於事實欄所示地,遭他人以拳打腳踢及以強拉頭部撞擊鐵門旁之水泥墩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關於上述傷害賴翊晴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乙節,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受員警通知前往新店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稱:「(問:98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前,你是不是有毆打一個女孩子?)是的有此事。」、「(問:98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前,你是用什麼東西來毆打該名女子?為何要毆打該名女子?)我是用我的雙手毆打及腳踢該名女子。因該名女子開車時亂按喇叭且不會開車,所以我很生氣才會出手及用腳打該名女子。」、「(問:你是於何時何地與該名女子發生行車糾紛?)98年6月25日18時左右,在中和市南勢角夜市附近發生行車糾紛,當時該名女子開車很白目差點撞我開的車,且又亂按喇叭,所以我才會生氣的。」、「(問:案發時你是如何到達新店市○○路○段○號前而找到該名女子?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我在中和南勢角夜市和該名女子發生行車糾紛後,我就開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路尾隨該女子抵達新店市○○路○段○號,我先將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巷口後再跑步進去,當看到該女子將車子停好後走出屋外,我即從後出手毆打該女子。當時只有我和該名女子而已。」、「(問:案發當時你是否以暴力脅迫方式來強盜該名女子錢財?)沒有,我只有踢她幾腳及打她而已,說我強盜她錢財是她亂講的。」、「(問:案發時你是毆打該名女子身體何部位?)案發時我只有出手毆打該名女子頭部及用腳踢她2、3腳而已。」、「(問:該名女子『賴翊晴』是否有認識?)不認識」、「(問:警方所提示之監視畫面影像中之人是否就是你本人無誤?)是的,就是我本人無誤。」、「(問:案發當時你穿著何衣物?)我只記得穿深藍色牛仔褲,至於上衣我就不清楚。」、「(問:案發時你是否有用拳頭毆打該女子臉,及用手抓該女子頭去撞水泥柱,並毆打該名女子的腹部及手腳?)我並沒有用手抓該女子頭去撞水泥柱,我只記得有出手毆打及用腳踢該名女子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至4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98年11月15日警詢內容並非實在,係因警員表示若不承認犯行即無法返家,伊在壓力之下陳述不實內容云云;其於原審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更稱:伊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去警局,警察說不承認沒有關係,如果賴翊晴指認是伊,就要把伊押起來,監視錄影畫面有伊之影像係因當日伊之朋友開車載伊,而該名朋友要去找另一個朋友,但伊與該名朋友不合,所以才先下車買檳榔、抽菸吃東西,警察要伊隨便認一認,要伊想合理的理由,且警察拿著被害人的筆錄,錄音機開開關關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日之警詢內容,係於連續錄音下為之,除錄音帶換面外,並無中斷情形,此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並無被告所稱錄音機多次開關之情形;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在員警詢及:是否有用手抓賴翊晴的頭去撞水泥柱時,被告亦予以否認;而在員警詢問是否有至新北市○○區○路3段2號時,被告係供稱:沒有,而於嗣後又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顯然被告對於賴翊晴之指訴,並非全盤承認,而係經過自己之思考後始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被告對其於警詢時係迫於無奈始承認傷害犯行之辯詞,復表示無法提出證明。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15日作筆錄時以為是之前與前女友的事情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全未提及其前女友,更明確表示伊不認識「賴翊晴」,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執上述辯詞,實難驟信。
(三)再者,觀諸原審於100年1月18日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一開始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在98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店市○○路○段○號前毆打一個女孩子時,即答稱:有,嗣在員警進而詢問:用何物品毆打該名女子時,答稱:用手跟腳而已;之後員警詢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被告答稱:告訴人開車擋路,亂按喇叭等語,並進而主動陳述係在98年6月25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路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差點撞到伊,一直按喇叭,一直擠過來等情;嗣經員警詢及如何到達新店市○○路○段○號前找到告訴人時,被告答稱:伊自己開車,車號是0000-00號,但伊沒有開到巷子裡面去等語,並進而陳述:伊看她開到巷子,伊就把車停下來,開到巷子就跑進去等語,且供稱:有打告訴人頭、踢告訴人2、3腳,但沒有抓她的頭去撞水泥柱,有抓她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被告針對其毆打賴翊晴之緣由、過程、如何尾隨賴翊晴至新北市○○區○○路3段2號等情,均供陳綦詳,且大部分均係主動陳述,而非由員警以不正誘導式詢問後作答,而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復與賴翊晴所指訴遭人毆打之過程互核一致。此外,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於98年6月25日18時33分許,被告亦確實出現在畫面之中,此復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1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8頁);賴翊晴復證稱:我下車時就已經看到被告站在巷子口,距離我4、5步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以上均與被告供稱:開車尾隨告訴人後,未續將車子開進巷子內,僅徒步進入巷子內所顯示之情狀相符。又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傷害賴翊晴係因案發前,賴翊晴胡亂按鳴喇叭,險造成二車擦撞,使其心生不滿,故被告與賴翊晴之車輛並未發生實際之碰撞,於行車當下2人亦未當面發生口角爭執,故就賴翊晴主觀上認知而言,難認已發生行車糾紛。是以賴翊晴雖於原審證稱:我於案發當天17、18時許,確有行經新北市○○區○○路,但並沒有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認罪陳述並非真實。從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伊係因不滿賴翊晴按鳴喇叭,險造成二車擦撞,故心生不滿,尾隨賴翊晴至案發地後,徒手徒腳踢打賴翊晴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而非虛構杜撰,是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攻擊毆打賴翊晴成傷之人,確為被告無疑。
(四)被告雖又辯稱:賴翊晴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證稱毆打她之人係由另一名接應之男子騎機車載走,亦與被告係與友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一節不符,顯見本案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賴翊晴針對當日案發經過,雖就其所有、內含現金之鑰匙包是否亦遭被告強盜一節,前後供述容有出入(詳後述),惟針對其遭人以拳打腳踢方式傷害頭部、身體重要部位一節,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賴翊晴證述關於伊遭人毆打成傷之情事足以認定等情,已說明如前,當不因賴翊晴所為證述曾有部分歧異,即認其指證全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開車至案發地點,將車輛停放於巷子外,並未提及其犯案後如何離開案發現場,故賴翊晴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證稱其目睹案發後該名毆打她之男子跑到巷口由一名接應人騎機車接走等情,亦未與既存事實完全相悖,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為達在犯罪後快速離開現場,並避免遭人循其所搭承自小客車之車牌追查身分之目的,而先行聯絡他人騎車另以其他交通工具接應之可能。據此,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至賴翊晴雖曾證稱:我遭毆打後,有試著想要轉身看歹徒,想說是不是打錯人了,但我被那個人打到地上,所以沒有辦法轉身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惟賴翊晴業已證述在其下車後、距離約4、5步之位置,即已看見被告站立該處,業如前述,賴翊晴看見被告後,至其打開車庫大門以木棍抵住車庫門之期間,歷時甚短,賴翊晴旋遭人毆踢成傷,是以賴翊晴雖因被告從背後攻擊,而未能於遭攻擊過程中親見被告面容,但以前引案內證據資料及本院論證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即係當日歐打賴翊晴之人,不因賴翊晴未能於遭攻擊過程中親見攻擊者之面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賴翊晴未能於遭傷害時親見攻擊者之面容,本案不能確認係被告所為等詞置辯,洵無可採。
(五)另原審於100年3月23日行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囑請該局派員查明本件案發當時是否有相關目擊證人,而經該局員警訪查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結果,均查無目擊證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4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1554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請求本院詢問賴翊晴有關其所謂目擊本案發生之鄰居是否即為員警所查訪之人,欲再調查本件是否有其他目擊證人,惟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如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述訴訟法則之適用範疇各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賴翊晴之強暴方式,強取賴翊晴所有之鑰匙包(內含現金新臺幣5、6千元),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被告並無強取賴翊晴所有鑰匙包之行為,因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與被告原被訴強盜罪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於被告毆打賴翊晴成傷之部分,經賴翊晴提出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檢察官亦將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處罰條文,然此僅屬被告所犯法條之漏載,仍應認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當加以審究,而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一併答辯(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亦對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包含傷害罪,均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據上說明,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應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尚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針對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錄音內容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其辯護人未在場,而原審就其違背法定訴訟程序所製作勘驗筆錄,何以採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未說明理由,容有未洽。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僅因個人所認定之行車細故而心生不滿,無視法紀及被害人賴翊晴之身體安全,於賴翊晴返家之際,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賴翊晴之頭、胸等部位,並強拉賴翊晴頭部撞擊門旁之水泥墩,致賴翊晴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其犯罪方法殘暴,惡性非輕,且賴翊晴受傷部位及於顱內,傷勢嚴重,原審未細查上情,僅宣告被告拘役50日之刑罰,核其刑罰之量定過輕,亦難收教化及懲戒被告之效。被告上訴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以及檢察官上訴,請求改論被告犯強盜罪部分,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述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後述),然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諭知被告傷害罪刑之量刑過輕部分,已有所指摘,而原判決確有上述可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據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惡性非輕及被害人賴翊晴傷勢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毆打賴翊晴之頭、胸等部位,使賴翊晴不能抗拒,而強取賴翊晴手上之鑰匙包(內含現金5、6千元),因認被告上述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賴翊晴之指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取賴翊晴鑰匙包之行為,賴翊晴先於第1次、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遭人搶走錢包,嗣於1個半月後,表示欲撤銷強盜告訴,供詞明顯反覆,且賴翊晴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其所有之鑰匙包並未遭人搶走等語,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翊晴於98年6月25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準備停車、開啟車庫大門以木棍抵住車庫大門之際,遭被告以拳打腳踢及強拉頭部撞擊鐵門旁水泥墩之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賴翊晴遭被告攻擊之時,是否亦同時遭被告強取財物一節,其於98年7月9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遭人毆打時同時遭搶走小錢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8頁);於同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被搶走的錢包是一只豹紋包小錢包,沒有品牌,內含現金約5、6千元,是千元券、五百元券之紙紗和一些硬幣,伊被毆打時有聽到一聲「拿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時改稱:我於99年10月29日整理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我平時使用之豹紋色小錢包(內有現金5千元左右)是掉在該自用小客車的座椅下腳踏板,而非遭人搶走,為了避免誤導警方辦案故前來請求撤銷強盜一案。我一般習慣係將鑰匙放在錢包內,我遭攻擊時送醫救治時發現錢包不見,而我遭歹徒攻擊時情況紛亂,我有尖叫,直覺上該歹徒有對我說話,加上發覺錢包不見,我才認為歹徒有對我說「拿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則具結結證稱:我當天受傷很重,但後來在事發後第2、3天,我出院回來身體比較舒服時,發現我的錢包掉在車子旁邊的隙縫,所以自己在車上找到錢包,我沒有受到財物的損害,98年7月9日警詢時、99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100年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我指稱我的鑰匙包或小錢包係被告搶走的云云,均非真實,可能是因為當時我受傷,沒有想那麼多,記憶也不清楚,沒有辦法知道錢包有無被拿走,當天是鑰匙在拉扯中掉在地上,不是錢包被搶(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是賴翊晴關於其財物是否遭被告強盜之前後指訴既已有上述明顯歧異之瑕疵,在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信其指訴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賴翊晴雖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日向檢察官表示:我於98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係證人即員警 許祿山 要我改口供,說只告傷害比較不複雜,我才會在該次筆錄裡說只要告傷害,不要告強盜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4
3、150頁)。惟證人許祿山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係我製作,當天告訴人係主動到場,順便告訴我們她已經找到她的錢包,告訴人到了偵查隊,我就幫她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沒有跟告訴人討論案情,98年10月29日的調查筆錄,告訴人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而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賴翊晴確係因許祿山警員要求其改口供,始為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內容,是尚難認定賴翊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屬實。況賴翊晴於原審尚證稱:我沒有因為警察要求我改口供而說假話,我說的確實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賴翊晴係因其他外力影響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況且賴翊晴於98年10月29日之有利於被告之警詢陳述內容,復與其在原審100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賴翊晴上開4次供述,前3次係於員警詢問時,並未具結,於原審審理時,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證稱其錢包並無遭被告強取,而係掉落在自用小客車內部的縫隙等語,而被告與賴翊晴素不相識,關於賴翊晴遭人毆踢成傷之部分,賴翊晴亦始終指訴如一,堅持告訴,顯見賴翊晴希冀被告對於其實際所為犯行接受相應之法律制裁,是若非賴翊晴所有、內含現金之小錢包確未遭被告取走,賴翊晴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至於賴翊晴何以於98年7月9日、98年9月15日接受調查時,均指稱遭被告強取錢包,其原因不一而足,賴翊晴亦已說明其係因受傷記憶不清混淆事實,故衡諸上開事證,應認賴翊晴於98年10月29日接受警詢時及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其小錢包(公訴意旨稱鑰匙包)未遭被告取走,未有任何財物損失之證述,始與真實相符。
(三)至於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賴翊晴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亦有強取賴翊晴所有、內含現金5、6千元之小錢包之行為。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雖臚列告訴人98年7月9日、98年9月15日於警詢、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7日於檢察官偵查訊問與100年2月14日於原審審理時之筆錄,認賴翊晴該5次供述均堅決指稱遭被告強盜鑰匙圈,足徵賴翊晴並無因意識不清而誤認遭被告強盜鑰匙錢包之情形,而從賴翊晴於原審陳稱其就報案三聯單案由欄是否記載傷害一情,需回去確認、其沒有向媒體告知警方吃案,係其朋友向媒體告稱等語,與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內容及警員 許錄山 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符,亦徵賴翊晴對於案情記憶清楚,始能告知友人詳細案情,並透過媒體刊登本案細節,其於原審有關其錢包未被強取一節之陳述不足採,憑以指摘原審所為告訴人小錢包未遭被告強行取走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當,並請求就被告所為論以強盜罪。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有前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憑,本件被害人賴翊晴就其於本案是否確有財物損失,僅有其個人說詞,且前後反覆不一,就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重大明顯之欠缺可信度瑕疵,已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遍查案內卷證,亦無其他積極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原審揆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強盜部分有罪,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強盜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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