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秀霞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香微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 律師
陳超凡 律師 黃秀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99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4號至第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秀霞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陳香微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秀霞自民國95年1月底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 杜正勝 (已另案審結確定)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行政機關首長特別費(下稱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
陳香微自93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杜正勝辦公室祕書,其自9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郭秀霞、陳香微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均明知自87年7月1日起,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報支手續,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且於95年12月31日前,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郭秀霞並明知自96年1月1日起,依據95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特別費之使用範圍為:「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
」,而特別費之報支手續改為:「1.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
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2.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又教育部於96年間,就首長特別費之核撥,係由總務司依該部經費預借申請程序,按月填列「各項借款申請單」申請預借,經會計單位審核後開立「付款憑單」向出納單位領取支票交付部、次長室支用。而特別費實際執行後,由部、次長室按月檢附原始憑證送總務司彙整,並填列「支出憑證粘存單(轉帳用)」向會計單位核銷,經審核後開立「轉帳憑單」完成程序,年底時將剩餘款繳回。郭秀霞、陳香微為核銷特別費,而分別有下列之行為:
(一)緣杜正勝得知擔任教育部顧問之國立臺灣大學會計學系 林嬋娟 教授生病,欲贈送書法長卷予林嬋娟教授,以表慰問之意,乃請郭秀霞將該書法長卷裱褙,並以特別費支付裱褙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郭秀霞因裱褙商家遲不開立發票或收據供其列報特別費,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個人消費,並非實際因公務支出所取得,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9日至96年4月14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前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申報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用以核銷首長特別費;郭秀霞為合乎行政院前開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規定「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之報支手續,乃於前開所黏貼之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禮品瓷盤贈Mr.WilliamOlive」等事由於其上,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公文書上;之後,復96年4月14日持交不知情之約僱人員 林明芳 以為行使,由林明芳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驗收或證明人」則記載「如附件(憑證)」,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 吳家澤 、總務司司長 劉奕權 (起訴書誤載為 王文陸 )、會計單位辦事員 林玫芸 、科長 蔡維娌 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業務總務、會計單位等均認為該統一發票確係部長因公務所需之實際支出而完成核銷,由會計單位開立「轉帳憑單」完成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辦理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二)因杜正勝未能提供足額之因公務支出特別費所取得之憑證供郭秀霞列報核銷特別費,郭秀霞乃向陳香微詢問可否提供統一發票予其列報核銷特別費,陳香微明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因私人情誼宴請經濟部駐印度人員之眷屬消費所得,純屬個人消費,並非實際因公務支出所取得,竟基於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前開統一發票交予郭秀霞。郭秀霞明知該發票乃係陳香微自己宴請駐外人員,非因公務支出所得,竟於96年7月1日至96年10月1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前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申報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用以核銷首長特別費;郭秀霞為合乎行政院前開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規定「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之報支手續,乃於前開所黏貼之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之「宴請外賓」等事由於其上,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公文書上;之後,復於96年10月1日持交不知情之辦事員 詹穎玲 (起訴書誤載為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明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不知情之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會計處會計長 陳春榮 (起訴書漏載「會計處會計長陳春榮」)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科長」、「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業務總務、會計單位等均認為該統一發票確係部長因公務所需之實際支出而完成核銷,由會計單位開立「轉帳憑單」完成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辦理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三)郭秀霞明知其於96年9月8日消費購買之禮品,本欲贈送 高應大 林教授,惟因未遇而無法送出,詎其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至96年10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辦公處所內,將其上開消費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粘存單」,用以核銷首長特別費;郭秀霞為合乎行政院前開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所規定「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之報支手續,乃於前開所黏貼之統一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禮品贈 高應大林 教授」等事由於其上,再蓋用郭秀霞之祕書職章,表示為驗收或證明人,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公文書上;之後,復96年10月30日持交不知情之辦事員詹穎玲(起訴書誤載為約僱人員林明芳)以為行使,由詹穎玲在「經手或經辦人」欄核章,表示部長特別費已覈實支出,再呈由科長吳家澤、總務司司長劉奕權(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陸)、會計單位辦事員林玫芸、科長蔡維娌分別在「業務總務」之「科長」、「單位主管」欄、「會計單位」之「審核人」、「主辦會計」欄核章,最後由杜正勝授權保管部長印鑑章之人員在該粘存單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上用印,而完成審核,使上開經辦、業務總務、會計單位等均認為該統一發票確係部長因公務所需之實際支出而完成核銷,由會計單位開立「轉帳憑單」完成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辦理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徐少萍 立法委員告發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發偵查後起訴,以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於本院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而為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郭秀霞、陳香微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調借杜前部長93年12月至96年11月列支特別費部分支出憑證正本及清冊卷第68頁、第107頁、第133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新越財字第328號函暨所附被告郭秀霞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96年2月19日消費10126元簽帳單影本(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下稱特他字第12號卷》卷五第102頁至第104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月11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3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見特他字第12號卷卷六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九十六)政查字第15018號函、97年3月19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5
80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見特他字第12號卷卷六第43頁至第46頁、第102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月11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30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見特他字第12號卷卷六第38頁至第40頁)、教育部100年10月18日臺會(三)字第1000169088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郭秀霞自95年1月底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負責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被告陳香微自93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教育部部長辦公室祕書,其於93年間,負責安排部長行程,並自9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部長處理特別費申報核銷及領款事宜,95年以後,則負責本土教育議題及行政工作、專案業務列管等情,為被告郭秀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一第216頁背面、乙卷卷二第109頁正面、背面參照)、被告陳香微(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正面、矚訴字乙卷卷二第128頁正面)所自承,顯見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特別費之用途,於95年12月31日前,乃限於「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而其報支,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分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實報實銷,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有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八十七忠授字第05
64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五第57頁、第58頁)。而自96年1月1日起,特別費之使用範圍明確界定為:「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而特別費之報支手續亦改為:「1.特別費之支用,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2.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有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106頁)。顯見自96年1月1日起,特別費之報支一律須檢據核銷,不得再以領據核銷,若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核(簽)章後,據以請款。
(三)按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公文書之名義人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其內容係公法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其歸屬係屬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有或保管,均非所問。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證其無誤,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證明者,應即以公文書論。又如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則亦成為公文書。前者如法院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後者如法院卷宗內之當事人書狀,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又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如仍能分割為公、私文書者,則仍屬各別之公、私文書,其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分別以偽造變造公、私文書論罪。亦即公文書與私文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文書,除公務員在契據用紙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之部分為公文書外,該契據之本身,究不因此而變成公文書,如僅契據本身為他人所偽造,不能以偽造公文書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64號、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乃係被告郭秀霞用以申報核銷首長特別費,而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統一發票乃係被告郭秀霞刷卡消費所得,附表編號
2之統一發票則係被告陳香微消費所得。而前開統一發票上有關「贈Mr.WillamOlive禮品磁盤」、「宴請外賓」、「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等文字,均為被告郭秀霞所註記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據被告郭秀霞所自承(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一第10頁正面、乙卷卷二第121頁正面、第123頁背面)。
2、參之前開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就特別費之報支手續,特別規定「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顯見被告郭秀霞前開所註記之文字,乃係為合乎前開報支手續之規定,而用以表彰該等統一發票消費購物之用途。
3、是以,被告郭秀霞所黏貼之前開統一發票本身固屬私文書,然被告郭秀霞既以負責申報核銷特別費之主辦業務者,在前開本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上為前開用途之文字註記,並將之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則該等用以表示用途之文字註記,核屬被告郭秀霞之承辦公務員在該等統一發票上,以文字表示該等消費購物特定用途之目的意識,就其所註記之部分,自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無疑。被告郭秀霞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郭秀霞先將前開文字註記在該等統一發票上,再逐一黏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因該統一發票非屬公文書,被告郭秀霞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四)參之被告郭秀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關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乃係購買青花瓷之發票,當時是部長寫了佛經之經書,送給臺大一位教授,是教育部顧問,因為他罹患癌症住院,所以要拿去送,由我拿去裱褙,裱褙之金額約1萬多元,但是我一直催裱褙店都拿不到發票及收據,後來我剛好手上有這張統一發票,所以就直接拿這張發票去核銷;如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部分,本來我確實有要將禮品贈送給教授,但是我到南部去時與教授聯繫不上,所以之後把禮品帶回辦公室內,看以後需要送禮品時再使用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123頁背面、乙卷卷一第10頁正面),顯見附表編號1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消費,並非係用以裱褙消費所得,而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所記載者,亦非用以贈送高應大之林教授。是被告郭秀霞前開之文字註記,顯係登載不實。次查,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乃係被告陳香微用以宴請經濟部之駐印度人員,並由被告陳香微將之提供給被告郭秀霞等情,業據被告陳香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141頁正面);衡諸一般用語習慣,「外賓」2字應係指國外來之外國人賓客;被告郭秀霞卻在前開發票上註記「宴請外賓」等文字,其註記之文字核與前開發票實際發生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郭秀霞就此部分亦屬登載不實。
(五)被告郭秀霞之辯護人雖就附表編號3部分主張:該禮品事後雖因未遇林教授而未送出,惟被告並非占為己有,而係收藏於部長辦公室之禮品櫃,以便來賓來訪時部長可取之贈送來賓,或部長需要餽贈其他人員時得予以取用。被告郭秀霞在申報特別費時,該禮品尚未送出,未更改贈送對象,應無可議之處,故與登載不實尚屬有間等語;然而:
1、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既已經被告郭秀霞黏貼在前開「支出憑證粘存單」,用以申報核銷特別費,則該張統一發票已屬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會計人員就前開原始憑證本有內部審核之職權(會計法第51條第1款、第95條至第98條參照)。
2、參以曾任職教育部會計處而於93年至95年4月間負責特別費核銷方面作業之證人 呂秋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辦人員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核,主要是審核特別費支出是因公支出,且要收據或發票。承辦人員會去看是寫餐敘或購買什麼東西。而因公支出是由部長室判斷,如果部長室那邊表示是因公支出,會計處就會尊重部長室之判斷,會直接認定是因公支出,我們不會個案逐案去過問是否因公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268頁背面、第270頁正面),顯見教育部會計處會計人員雖有內部審核權,惟因尊重教育部部長室之判斷,均直接認定前開提出申報核銷特別費之憑證是因公支出。
3、依被告郭秀霞所述,附表編號3發票所示之禮品既未送出,自屬國家財產,本應交由教育部總務司列冊管理;惟參以被告郭秀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禮品後面沒有送出,禮物我就帶回放在部長室之禮品櫃。當時禮品櫃沒有造冊,後來政黨輪替之後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背面、第96頁正面),顯見被告郭秀霞將該禮品放回部長室之禮品櫃後,流向為何,連被告郭秀霞亦無從得知。次查,前開禮品既係由被告郭秀霞以部長特別費核銷申報,則該禮品日後之送出是否仍屬因公務而為,亦即日後是否確已由部長因公務而另外贈送他人?或係已流於私用,本應由教育部相關主管單位追蹤管理;惟卻因被告郭秀霞在前開統一發票上註記:「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等文字,致教育部會計處承辦人員尊重部長室之判斷,直接認定前開發票所購置之禮品已贈送予高應大林教授,確而屬因公支出。是被告郭秀霞前開記載,顯已登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教育部辦理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正確性,灼然無疑。被告郭秀霞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六)被告陳香微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2統一發票之消費乃屬公務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而被告陳香微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陳香微雖非負責駐外人員回國就學業務,但對於與教育部有關之事項本即為身為教育部一員之被告陳香微亦應幫忙處理之事項,否則豈非每人只需自掃門前雪,與自己業務無關之事項亦不應理會?事實顯非如此,此即有如教育部設有國會聯絡人,與國會有關之業務,均由該聯絡人處理,但教育部之任何人員若有認識立法委員或其助理,為教育部業務、預算等事項宴請該委員或助理討論相關事項,該項支出,豈非亦非屬因公支出為由,主張該筆消費應屬因公支出等語。惟查,依據被告陳香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聚會係因該駐外人員曾派駐過南非,我去南非時有碰到過他,這次是他的小孩回來升學,他回來申請駐外人員子女回國升學事宜。該駐外人員與教育部沒有直接關係,是我自己去南非時認識的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141頁正面、背面、第
142頁正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請客的時候,是 陳盈安 (即該駐外人員妻子)及小孩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亦即,前開駐外人員與教育部本無直接關係,而被告陳香微乃係部長室之祕書,其之所以會宴請該駐外人員之眷屬,乃係被告陳香微自己個人至南非時,因與前開駐外人員認識,該駐外人員之眷屬為向其請教有關子女回國就學之事宜,始有前開聚餐之事。顯見被告陳香微所舉辦之前開聚餐,本係基於其與該駐外人員之私人情誼,為解決該駐外人員子女回國就學之事宜所為之餐敘,要非基於首長代表之身分所為,更非以首長祕書之身分,與教育部相關業務單位接洽所生,核與公務全然無關,自非屬因公支出所取得,純屬被告陳香微之個人消費。被告陳香微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陳香微之辯護人所舉之國會聯絡人或因教育部之業務及預算而宴請立法委員或其助理等情,均與被告陳香微之前開具體事由,毫無相干,更無法比附援引。
(七)被告郭秀霞就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核銷時,我會詢問提供發票者之用途;我拿到這張發票時,是請駐外人員用餐,所以我就隨手記載「宴請外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對照被告郭秀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被告陳香微沒有對我說是跟外賓吃飯,我也不會知道這張發票是宴請駐外人員。我會拿著發票問她說這張發票上之餐廳吃飯是跟誰一起吃飯,被告陳香微有時會告訴我是與誰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三第10頁正面),顯見當被告陳香微交付前開統一發票時,已向被告郭秀霞表明該張發票乃係宴請駐外人員消費所得至明;否則,被告郭秀霞又如何知悉該張發票乃係被告陳香微宴請駐外人員之事。次查,苟前開發票確係因公支出所得,被告郭秀霞在註記該張發票之用途時,大可明白註記該次餐敘之詳細原委,衡情實無必要另外虛編「宴請外賓」之理由,藉此矇騙會計人員,使會計人員因而認定前開發票之消費確屬「因公支出」;足證被告郭秀霞亦因被告陳香微前開之告知,而明知該張發票之消費並非因公支出,不得以之核銷首長特別費。乃被告郭秀霞明知此情,卻仍用以申報核銷首長特別費,並填載不實之「宴請外賓」等字,其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郭秀霞之辯護人執以:宴請駐外單位人員或宴請外賓之費用,均得申報特別費,並非宴請外賓之費用得申報特別費,但宴請駐外單位人員之費用不得申報特別費,被告郭秀霞實無將宴請駐外單位人員改為宴請外賓之動機;又被告郭秀霞並無審核祕書或機要提出申報特別費之發票是否確實之權限,既稱係宴請駐外單位人員之費用,被告郭秀霞理應推定其所言為真,自不得僅因被告陳香微之業務不負責接待外賓,即推論被告可因被告陳香微之告知,而可判斷該事由為虛偽不實之事由等語,主張被告郭秀霞就附表編號2之發票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容非可採。
(八)依據另案被告杜正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教育部時,因機要秘書跟教育部的業務單位都有公務上之來往,上班的時間也不分星期例假,所以我指示凡是機要秘書跟其他司處有業務上往來需要餐敘或其他因公費用,都可以由特別費支付,但細節其完全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311頁正面);被告郭秀霞證稱:因部長辦公室有
6位秘書,跟部內業務有關係,杜正勝於95年6月時有特別交代,秘書如因業務關係與業務單位人員有因公餐敘的支出可以核銷特別費,其曾在辦公室對同仁說,杜正勝說如果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來報特別費,而且有時候問杜正勝有無發票給其核銷,杜正勝都拿不出來,所以其確實有發票的壓力,其就會向辦公室的秘書問說是否有因公餐敘的發票可以拿出來核銷,當時就有秘書如陳香微、林佑哲都有提供發票來核銷。幾乎都是其主動要,同仁才會給,同仁會馬上主動給的都是大筆或是陪同杜正勝出去用餐的。大部分辦公室的發票比較常交給我的是陳香微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二第112頁正面、第113頁背面、第309頁、第310頁);被告陳香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記憶中被告郭秀霞好像有公開問錢要不要拿,被告郭秀霞有說過與業務單位吃飯的發票可以給其報特別費等語(見原審矚訴字乙卷卷三第10頁正面);綜合前開所述,交互以觀,另案被告杜正勝確曾指示機要秘書因公餐敘或其他因公費用可以特別費支出,被告郭秀霞亦將之告知部長之機要秘書,並於另案被告杜正勝未能提供足額憑證供其列報特別費,而向被告陳香微要求提供統一發票時,亦有確實告知統一發票係用於列報部長特別費之情,顯見被告陳香微確已知悉被告郭秀霞向其索取發票乃係為核銷特別費。被告陳香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香微確實不知其提供前開發票係作為特別費核銷支用等語,尚非可採。次查,被告陳香微既已知悉被告郭秀霞需要發票以供申報核銷首長特別費,卻仍提供其純屬其個人消費、而非因公務支出之附表編號2之發票,供被告郭秀霞申報核銷;雖被告陳香微在提供前開發票時,已向被告郭秀霞表明該張發票乃係宴請駐外人員消費所得,已如前述,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香微對被告郭秀霞登載不實用途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然被告陳香微前開之提供,已給予被告郭秀霞前開登載不實犯行之必要助力,核為幫助犯甚明。
(九)被告郭秀霞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發票上,登載不實之用途事由「贈Mr.WillamOlive禮品磁盤」、「宴請外賓」等,使教育部會計處會計人員在執行其內部審核權時,因尊重教育部部長室之判斷,而直接認定前開提出申報核銷特別費之發票均是因公支出,足證被告郭秀霞前開登載不實犯行,均已足生損害於教育部辦理核銷首長特別費之正確性無疑。被告郭秀霞之辯護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之發票,乃係替代裱褙費用18000元之請領,而被告郭秀霞實際僅以10126元之發票核銷,應無生損害之虞;附表編號2部分,若在發票上記載「宴請駐外單位人員」,亦得申報特別費,國庫並未受損等語,委無可採,不足採憑。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2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秀霞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共3罪)。被告陳香微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秀霞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香微係屬幫助犯,其提供非因公支出之附表編號2之發票供被告郭秀霞核銷首長特別費,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生之法益侵害,與具犯罪支配力之被告郭秀霞有明顯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教育部首長特別費於96年間,係由總務司依該部經費預借申請程序,按月申請預借。而特別費實際執行後,由部長室按月檢附原始憑證送總務司彙整,並填列「支出憑證粘存單(轉帳用)」向會計單位核銷,經審核後開立「轉帳憑單」完成程序,已如前述。乃原審卻認定被告郭秀霞以附表編號1、編號2之發票申報首長特別費後,使得教育部相關單位依「程序准予撥付同額現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就附表編號3部分,並未敘明被告郭秀霞之前開犯行,已使相關經辦、業務總務、會計單位等均認為該統一發票確係部長因公務所需之實際支出而完成核銷,並由會計單位開立「轉帳憑單」完成程序等事實,其認定事實亦有不完備之違失。
(二)被告陳香微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秀霞間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陳香微有告知被告郭秀霞該發票之支用事由為「宴請外賓」,即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而以共同正犯論處,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三)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分別以改判無罪為由,提起上訴,固均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郭秀霞於行為時擔任公務員,未能恪遵法令規定,依法行政,以非因公支出之發票核銷首長特別費,抹煞會計單位對部長辦公室就因公支出認定之信賴,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陳香微於行為時亦為公務員,明知其所消費之附表編號2之統一發票,乃非因公支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予被告郭秀霞辦理核銷首長特別費,同屬不該。惟仍姑念被告郭秀霞係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被告陳香微乃係基於幫助被告郭秀霞而為,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其2人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欄第2項、第
3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郭秀霞犯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郭秀霞、陳香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2人犯罪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相信已深知悔悟,且已明瞭身為公務員依法行政之真諦及重要性,且被告郭秀霞、陳香微於本院審結後,分別對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款10萬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既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臺東家庭扶助中心)捐款5萬元(以上為被告郭秀霞部分)、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捐款5萬元(以上為被告陳香微部分),有其2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捐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既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臺東家庭扶助中心)收據、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4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就被告郭秀霞部分宣告緩刑
3年,就被告陳香微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營業地址│發票號碼│列報金額│消費日期│消費時間│實際購買品項明細│備註│├──┼────────┼──────┼─────┼────┼────┼────┼───────────┼────────────────┤│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台南市○○路│SL00000000│10126元│96.11.18│15:36│青花裝飾盤│一、原審判決附表壹之2(教育部)│││有限公司台南西門│1段658號││││││部分,編號39。│││分公司│││││││二、記載用途為:「贈Mr.Willam││││││││││Olive禮品磁盤」。││││││││││三、簽帳付款人:郭秀霞。│├──┼────────┼──────┼─────┼────┼────┼────┼───────────┼────────────────┤│2│聚鍋餐飲股份有限│臺北市敦化北│VD00000000│3091元│96.07.01│21:53│雪花牛肉(583元X2)、│一、原審判決附表壹之2(教育部)│││公司敦北分公司│路151號1樓│││││牛肉主餐(363X4)、雞│部分,編號43。│││││││││肉主餐(363X1)、開胃│二、記載用途為:「宴請外賓」。│││││││││菜(單點,110X1)│三、簽帳付款人:陳香微。│├──┼────────┼──────┼─────┼────┼────┼────┼───────────┼────────────────┤│3│太平洋崇光百貨股│高雄市○○路│WQ00000000│1990元│96.09.08│13:30││一、原審判決附表壹之2(教育部)│││份有限公司│217號││││││部分,編號48。││││││││││二、記載用途為:「禮品:贈高應大││││││││││林教授」。││││││││││三、簽帳付款人:郭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