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係街上遊民,與 劉杏淑 (由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本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 余錦云 (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結婚之意,2人分別為貪圖新台幣(下同)
6至8萬元及3萬元之報酬,竟與余錦云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余錦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劉杏淑及「阿標」之居間介紹,藉由甲○○和 余雪云 辦理假結婚,俾余雪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甲○○於民國91年6月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余雪云辦理結婚手續,於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2002)榕公証內民字第4047號結婚證明書後,再由甲○○攜回臺灣,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91年6月17日核發之(91)核字第035192號證明書,驗證前開結婚證明書為真正後,甲○○、劉杏淑乃於91年6月24日,協同不知情之 葉文彬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書,前往苗栗縣獅潭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為余雪云,及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6月3日與大陸籍人士余雪云結婚」之戶籍謄本予甲○○,同日再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辦理對保之承辦警員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憑以辦理對保手續,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上開不實證明文件,連同其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交由劉杏淑代余雪云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改制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余雪云。嗣余雪云即於91年8月29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要申請低收入戶,因身分證上配偶欄有記載配偶余雪云,於97年12月2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詢問有無辦法與余雪云離婚,該服務站人員通知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前來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合先敘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余雪云辦理假結婚,使余雪云得假借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1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連續犯部分,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依1罪1罰之數罪併罰論處,刑度自較連續犯只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為高,對被告不利,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6)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固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惟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四)被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共2次,即前往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次,及前往境管局申請來臺旅行證時又行使1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向警察機關對保該次之犯行,惟因該次犯行,與起訴向境管局行使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