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2鄰公館仔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6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6月至同年8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友人 陳文龍 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7月26日,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經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9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9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 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