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
癸○○被告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除原告之應有部分較大外,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較小,為避免被告所分得之面積太小,而造成土地細分,因此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43平方公尺土地則予以變賣,並將變賣價金分配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己○○、丁○○、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果要分割的話,希望能夠分配到兩面都臨道路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則以:如果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可以變賣得出去的話,則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且為曾經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故系爭土地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僅為195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位於苗栗縣○○鎮○○街與龍安街交界處,交通便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其等應有部分各可分配之面積依序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原告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達83.5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之,其面積可達完善有效利用之外,其餘被告所能分配之面積則約在10平方公尺至27平方公尺之間,其細分之結果,將使土地難以利用而失原有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因此,本院參酌上情,認為原告部分以原物分配予之,被告部分則以變賣,以保持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而以價金分配予各被告為適當。依此,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43平方公尺土地則予以變賣,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六、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由於原告所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坐落之位置剛好面臨龍江街與龍安街交界處,其所在位置相較編號b部分土地為佳,上開兩部分土地之地價應有差異,縱使編號b部分土地需經變賣,但原告仍應就其分得價值較高之編號a部分土地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以符公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編號a部分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4,100元;編號b部分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原告所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比較估價法及成本估價法,並參考上開兩部分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鄰近相關地段土地之市價價格等因素所作成,此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此,爰定其補償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方案,以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編號b部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被告為適當。又上開兩部分土地在價值上有所差異,為求公允,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原告尚需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概算值│├───┼────────┼────────┼─────┤│1│乙○○│3/7│83.57│├───┼────────┼────────┼─────┤│2│己○○│1/7│27.85│├───┼────────┼────────┼─────┤│3│壬○○│1/14│13.92│├───┼────────┼────────┼─────┤│4│癸○○│1/14│13.92│├───┼────────┼────────┼─────┤│5│庚○○│115/1260│17.84│├───┼────────┼────────┼─────┤│6│甲○○│65/1260│10.05│├───┼────────┼────────┼─────┤│7│丁○○│1/7│27.85│└───┴────────┴────────┴─────┘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編號b部分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1│己○○│36/144│├───┼────────┼──────────────────┤│2│壬○○│18/144│├───┼────────┼──────────────────┤│3│癸○○│18/144│├───┼────────┼──────────────────┤│4│庚○○│23/144│├───┼────────┼──────────────────┤│5│甲○○│13/144│├───┼────────┼──────────────────┤│6│丁○○│36/144│└───┴────────┴──────────────────┘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分配│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位置│(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乙○○│a│148,043││├───┼───────┼──┼────────┼───────┤│2│己○○│b││37,010│├───┼───────┼──┼────────┼───────┤│3│壬○○│b││18,505│├───┼───────┼──┼────────┼───────┤│4│癸○○│b││18,505│├───┼───────┼──┼────────┼───────┤│5│庚○○│b││23,645│├───┼───────┼──┼────────┼───────┤│6│甲○○│b││13,365│├───┼───────┼──┼────────┼───────┤│7│丁○○│b││37,014│└───┴───────┴──┴────────┴───────┘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1│乙○○│540/1260│├───┼────────┼──────────┤│2│己○○│180/1260│├───┼────────┼──────────┤│3│壬○○│90/1260│├───┼────────┼──────────┤│4│癸○○│90/1260│├───┼────────┼──────────┤│5│庚○○│115/1260│├───┼────────┼──────────┤│6│甲○○│65/1260│├───┼────────┼──────────┤│7│丁○○│180/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