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立
張竣勛鄧博允(原名鄧文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二九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鄧博允(原名鄧文昂)、張竣勛、林承立(以下合稱被告等)與被害人 吳智強 為朋友關係,鄧博允因懷疑吳智強多次竊取其財物,而謀教訓吳智強,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被告等與吳智強及友人 林承葳 、 江柏翰 、 侯聰敏 等人,因為友人 簡正一 慶生,在 王俊晴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興路口之「大欣飲食店」聚餐,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飲宴完畢後,鄧博允在該店門口質問吳智強何以屢次行竊,張竣勛與林承立見狀亦上前質問吳智強,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吳智強,致吳智強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3公分挫傷等傷害;嗣張竣勛又取出球棒一支揮舞,因林承立阻擋而未打到吳智強,惟吳智強因酒醉且遭毆打,意識不清,乃由林承立駕車載返吳智強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張竣勛、鄧博允則分別駕駛車輛搭載侯聰敏、江柏翰、林承葳等人同往上址,但因侯聰敏未尋得吳智強住處鑰匙,被告等與侯聰敏、江柏翰等人遂分別抬起吳智強手腳,將其運往林承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1號工寮1樓,將吳智強放置工寮內沙發上(抬運途中,曾因手滑,致吳智強跌落地上,頭部撞擊地面,此部分未據起訴)後,即分別前往好樂迪、台北市酒店等處尋歡。迨同(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林承葳返抵上開工寮後,發現吳智強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並以吳智強之上揭身體外傷,固係遭被告等毆打所致,但其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之結果為:「研判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綜合筆錄應是毆打誘發顱內異常血管破裂而死亡(死亡方式:他殺)」,且其顱底有「動靜脈相連」之血管異常情形,有該所()醫鑑字第099110308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現存卷證資料,吳智強所受頭部兩側枕部及右顳部頭皮下出血之傷害,不能排除係遭毆傷後被告等與案外人侯聰敏、江柏翰等共同為上開搬運時,不慎落地撞擊頭部所致,而無足證明確係被告等毆打造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對該死亡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不能論被告等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法條,論被告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765號函,就第一審所詢造成吳智強死亡之原因,據復稱:「㈠由死者頭部外傷,若無腦部血管異常,不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㈡由其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之頭皮下出血看來,應有倒地的動作;此動作應有可能有誘發血管異常性出血。㈢一般酒精性飲料和K他命的使用,較不易引起腦部異常血管出血,應是考慮外力所致。㈣死者頭部係外力所致,至於鈍器的判定仍得配合刑事鑑識的調查,外表傷勢不像棒球棍揮擊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九頁)。其中函文內容㈠所述,似未排除吳智強之頭部外傷加上腦部血管異常,為其致死之原因;其餘對於造成吳智強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頭皮下出血之原因,該函文內容㈡所謂「應有倒地的動作」,似應指吳智強有頭部倒撞地面,即有「以頭撞地」之情形,另內容㈢、㈣則肯定係頭部受鈍器之「外力所致」,亦即受鈍器之外力所造成。其前後意旨似非一致,實情如何?原審未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查明釐清,遽憑上開復函,資以認定吳智強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頭皮下出血之致死原因,無法排除係被告等與案外人侯聰敏、江柏翰等共同抬運吳智強之過程中,不慎落地使其頭部撞地所致,而非遭被告等毆打造成,已嫌速斷。二、關於被告等與侯聰敏、江柏翰等共同抬運吳智強之過程中,不慎落地之情形,業據侯聰敏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抬的過程中,鄧文昂有說等一下等一下,手快沒力了,這時候我們有一起輕輕的將吳智強放下,我另外還有手滑一下,我馬上有抓起,吳智強的頭後方有撞到地上,這是我自己手滑而已,我並沒有跟別人講,其他人並沒有同時放手。在抬的過程中,吳智強的頭撞到地上的就是我跟鄧文昂一起放的那次以及我手滑那次」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八四頁);如果無訛,該搬抬過程中吳智強曾經頭部著地,似僅有一次大家「一起輕輕放下」,及另一次侯聰敏「手滑一下」並「馬上抓起」而已,吳智強是否因此頭部嚴重擊地而導致上述顱內出血之傷勢,要非無疑。況鄧博允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見張竣勛、林承立動手毆打吳智強,共五、六拳,吳智強遭毆打後「就癱軟在地上」,在抬上車前,吳智強有發出呻吟聲,身體沒有動,伊以為是喝醉酒,及伊等將吳智強抬上林承立之車上時,身體無發生任何碰撞,因車子即在其身邊,至於抬運至林承葳之工寮,距離僅十幾公尺,途中因其沒力氣了,而將吳智強先放在地上,其間有二、三次等語(見第一審聲羈卷第六、七頁),並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證稱:「(滑掉的這一兩次,吳智強的頭有無撞到地上?)有碰到地上,但沒有很大力。是手慢慢滑掉到地上,並不是直接撞到地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四頁);江柏翰於警詢亦供稱:「(幫忙抬吳智強至林承葳住處時,吳智強意識是否清楚?)看起來就像是酒醉睡著的樣子,沒有什麼反應及聲音,但是有無呼吸反應我就不清楚了。」「(在你們抬送吳智強的時候,吳智強有無摔落至地面?)沒有,因為我們是分別以抬手抬腳的方式來搬送吳智強,就只有我抬的這隻腳有掉到地上過,吳智強沒有摔落到地面過。」(見編號5偵查卷第三五頁),嗣於第一審仍證稱:伊見吳智強遭毆打後「躺在地上」,眉頭邊好像有流血,在搬抬過程中,有不小心滑手,但吳智強頭部沒有撞在地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依鄧博允、江柏翰上開所供,似見吳智強遭毆打後,已傷重倒地,身體不能動彈,縱非處於昏迷狀態亦無法言語,且於被搬抬過程中,並無明顯頭部落地致撞擊地面之情事;則本件造成吳智強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頭皮下出血之致命原因,是否即與遭被告等毆打倒地有關,亦允有再深入查究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揭證據資料,詳加勾稽,查明慎斷,遽為上開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併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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