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苗栗縣○○鎮○○里○○街「信益冠天廈」公寓大廈(下稱信益冠天廈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14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信益冠天廈大廈警衛台前大廳之公眾場所,當著總幹事 陳紀鵬 等人面前,對原告不實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等語,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竹南鎮居住逾58年,在地經商多年,信譽良好,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低他人對原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取走伊欲轉交 楊金娥 而置放於警衛台之衣物,伊當日是請教原告為何未經伊同意或委託而拿取伊的衣物,並要求原告歸還衣物。 嗣伊 為避免無謂紛爭,遂報警處理,請求警方協助調解,以維護其權益,並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稱原告偷竊。又伊已待業3年,育有2名幼女,家中經濟僅靠妻子每月17,280元之薪資,無力負擔鉅額賠償,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25日14時許,在信益冠天廈大樓向原告指
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⒉被告於98年8月25日14時許,有報警請警察前來處理原告偷竊之事。
⒊兩造於98年8月25日14時許,在信益冠天廈警衛台前,因被告寄放之衣服而發生口語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告有無以言語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5日14時許,在信益冠天廈大廈
警衛台前大廳之公眾場所,當著總幹事陳紀鵬等人面前,對原告不實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等足以貶低原告名譽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陳紀鵬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原告說「老女人,偷拿我的衣服」,要叫原告還回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50頁背面),另被告有於98年8月25日14時許向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請警員到信益冠天廈大廈警衛台前處理被告報案原告偷拿衣服之事,有該派出所員警訊問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指稱:「老女人,偷拿我衣服,拿出來還我」一節,堪以認定。另被告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真實,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詳加查證即於上開時、地,以「老女人,偷拿我衣服」等言語毀謗原告,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未曾就學,曾經營西裝社,從事銷售西裝、布料之生意40餘年之久,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房、地各1筆,存款約100餘萬元;被告專科肄業,自77年至91年間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曾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2年之工程師,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各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5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號偵查卷所附調查筆錄上所載之當事人基本資料可稽,及本件事發經過、地點,以及被告所為係言語上之誹謗,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非至極為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6日(見99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職是之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