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被 告 陸素霞
陸漢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經查,
依被告陸漢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
在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之抗辯,本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係辯稱其等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核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支付命令之另一債務人
陸素霞雖未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被告陸漢斌之聲明異議
效力自及於被告陸素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 陳玉前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申請書,經原告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
被繼承人陳玉,依約被繼承人陳玉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
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規定,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未償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至94年11月3日止,被繼承人陳玉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46,717元,及其中41,823元自94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惟
被繼承人陳玉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遺產繼
承人,依法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717元
,及其中41,823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主張因被繼承人陳玉離家之後與他人另組家庭,其等
未與被繼承人陳玉同財共居,請求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部分,如果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沒有意見。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帳單明細主張被繼承人陳玉有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玉
自被告幼時就離家,嗣後與他人另組家庭,被告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財共居,亦無聯絡,被告陸素霞婚後即與公婆同住,
被告二人等並未從母親那裡繼承任何財產,此外,被告陸素
霞為中低收入戶,亦無法負擔母親債務,至於被告陸漢斌的
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倘由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玉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2、4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玉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申請書,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予被繼承人陳玉,依約被繼承人陳玉得持該卡於額度
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規定,
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未償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至94年11月3日止,被繼承人陳玉共消
費記帳46,717元,及其中41,823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惟被繼承
人陳玉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遺產繼承人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本金計算式
、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
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
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
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
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
,以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影響程度等項目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
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
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
承人超逾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
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⒊經查,被繼承人陳玉生前最後之戶籍設於臺南市○○路○
段○○巷○○○弄○○號,其早與被告二人之父親 陸來濤 離婚,
嗣後與訴外人 黃富 結婚,又於8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黃富
離婚,嗣於90年11月2日與訴外人 辜新展 結婚,再於93年
12月1日與訴外人辜新展離婚,而於94年12月31日死亡,
而被告陸漢斌於82年6月11日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陸來濤
監護,以及被告二人自80幾年起均未與被繼承人陳玉設籍
於同一住址等情,分別有被繼承人陳玉及被告二人之戶籍
謄本附於促字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二
人有與被繼承人陳玉同居共財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
二人有與被繼承人陳玉同居共財之情形。
⒋再查,被繼承人陳玉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財產,有其94、
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1頁),而被告亦未辦理被繼承人陳玉之遺產稅
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安南 稽徵所100年10月
11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10000158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3頁)。且因系爭信用卡債務尚有本金46,717元及
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陳玉並無財產,足認被告繼承被
繼承人陳玉之債務,顯然大於其所繼承之財產。再者,被
告二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以被告等人之資力,倘令其負清償責任,勢必影響其家庭
及經濟狀況,由被告等自身勞力所得及其多年努力累積之
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陳玉之債務,則難謂無影響而有顯
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抗辯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玉之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應
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46,717元,及其中41,823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認全部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