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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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覺淑美 相對人雙氏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陳辰德 相對人 陳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