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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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 洪雅玲 相對人 竇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屏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4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從未收受屏東地院上開調解事件之開庭通知,亦未委任第三人楊OO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楊OO於上開調解事件中出具之委任書上「洪雅玲」之署名及印文,實乃楊OO偽造及盜蓋,伊為此已對相對人提起調解無效訴訟,現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屏調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爾後縱獲勝訴判決,伊之財產已經相對人收取,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屏東地院105年度屏調簡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本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惟有受訴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向屏東地院提起調解無效訴訟,現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屏調簡字第1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亦應由屏東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