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郎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書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該法第420、421及422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郎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嗣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方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並非係針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況且,聲請人本件聲請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診斷證明書1紙,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於法不合,且無庸命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