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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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
5年度簡字第4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英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小港
醫院側門旁,徒手將告訴人 姚六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大燈旁之飾板拆開,將飾板內之電線拔斷,再以腳踩發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而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巷子內廣場。
㈡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見告訴人 陳安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插有該機車鑰匙,徒手轉動鑰匙啟動前揭機車電門,竊得前揭機車以供代步之用。
㈢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姚六郎、陳安國機車之竊盜犯行,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93、155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而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今檢察官不察,又以與前案完全相同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前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而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基於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