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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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郎有長期重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等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