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周建明
原告與 楊朝欽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自屬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自行表
明為新臺幣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有欠
缺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按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爰限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各項欠缺,如逾期
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