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章惠春
原告與台灣房屋汐止加盟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自屬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自行
表明新臺幣3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有欠缺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規定。茲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未按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爰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各項欠缺,如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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