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王競慧
被 告 潘菁萍 (原名 潘靜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並於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0000000000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華信安泰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
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2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7,488元(含本金238,878
元、利息258,61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