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李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7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275元,及其中70,675元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7月8日止累計積欠
伊消費款70,675元、利息3,500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