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劉寧成
被 告 盧冠琤 即 盧冠之 即 盧玉玟 即親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1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雙
方約定自89年4月6日起至92年4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
息12%計算,如有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715,477元及至91年
7月5日止之利息外,自91年7月6日起至今未按期繳付,依約
業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84,523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是花蓮企銀對被告前揭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然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