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林博源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73元,及其中62,804元自
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
之利息。嗣於103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3元,及其中62,408元
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持卡消費,
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65,773元(包
含本金62,804元及利息2,969元)尚未清償,而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並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併案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
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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