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魏益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86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
657元,及其中95,614元自民國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
14元,及自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
被告至86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95,614元未給付,依
約並應給付自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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