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政 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
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為
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
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亦即土地與房屋現值之總合(以被告陳國政原權利
範圍計算);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
對被告陳國政之債權額254,010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
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檢據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庭補陳系爭房地價
值總計為若干,俾便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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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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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一│ 2869 │30/10000 │
│ │小段78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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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一│層次面積: │ 1/2 │
│ │小段1714建號建物(門│三層:71.68 │ │
│ │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總面積:71.68 │ │
│ │天祥二路111巷16號3│附屬建物: │ │
│ │樓) │陽台:10.69 │ │
│ │ │花台: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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