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   告  黃怡津桂岳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百分六」記載,應更正
為「百分之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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