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林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李宗陽
       李太極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被   告  馬文經
       王嘉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及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嘉敏積欠會費新臺幣(下同)305,000
元未償,並 陳明先 就被告王嘉敏民國92年7月1日至95年6
月30日積欠之會費90,000元為請求,及請求被告馬文緯、馬
文經、李宗陽及李太極分別就上開9萬元中之3萬元與被告
王嘉敏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另行追討,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復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嘉
敏除應給付90,000元外,並於擔任原告第二屆會長時,怠忽
向被告李宗陽、李太極、馬文緯及馬文經收取當年度會費,
應分別與被告李宗陽、李太極、馬文緯及馬文經連帶給付30
,000元云云。原告既已於起訴狀中陳明就被告王嘉敏積欠之
會費其中90,000元先為請求,其餘部分將另行起訴請求,顯
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又原告訴之追加部分,顯
已逾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
與追加之訴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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