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漢鎔
被 告 吳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5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1,200元。嗣於103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
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1元,及自96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廖寶桂 於93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為附卡
申請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被告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9月30日止
,仍積欠68,551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