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八名子女,除一名子女死亡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吵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二十年,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未獲,期間兩造之子及原告之母身故,被告亦未返家探視家人,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木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八名子女,除一名子女死亡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吵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二十年,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未獲,期間兩造之子及原告之母身故,被告亦未返家探視家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住所之里長王木林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即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達二十年之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