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三公里時,為國道公路局警察局第二隊以「未帶駕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等理由,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六百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任何上述違規行為,辯稱:係遭乙○○誤報姓名,且罰單上也有註明電腦無法連線,身分無法核對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辯稱:罰單上註明電腦無法連線,身分無法核對等情,有國道公路局警察局第二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實記載如辯稱之文字。而證人即當日未帶駕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乙○○亦到院證稱:那天喝酒,我聽錯了,我以為他問我跟誰喝酒,因此誤報「甲○○」之姓名,罰單上「甲○○」姓名是我簽的,也不是故意,後來也不知道如何回家,更不知道有罰單,是甲○○通知接到罰單我才知道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再參酌罰單上「甲○○」之簽名,與受處分人於聲請異議之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在筆勢、筆鋒上,受處分人所簽「甲○○」之姓名屬於正楷,罰單上則呈現草寫歪斜現象,二者簽名有顯著之不同,顯見當日喝酒及未帶駕照駕車者為非受處分人,因此受處分人辯稱:當日係乙○○喝酒及未帶駕照駕車,而誤報其姓名等情,足信為真實。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掣單舉發,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罰鍰之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應由原處分機關對於證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七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照第二項法條規定加以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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