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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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十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即被告丁○○
庚○○壬○○癸○○戊○○己○○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壹元。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柒元。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
相對人戊○○、己○○、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柒拾肆元。
相對人壬○○、癸○○、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柒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三百零六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F0~T36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起訴裁判費│一三七四元│繳款收據一紙為證│├────────┼─────────┼────────────┤│送達郵費│二一二一元│原繳納二五五0元, 嗣發 ││││還四二九元│├────────┼─────────┼────────────┤│差旅費│一五00元│繳款收據一紙為證│├────────┼─────────┼────────────┤│土地複丈費│七六00元│繳款收據二紙為證│├────────┼─────────┼────────────┤│本件程序費用│三0六元││├────────┼─────────┼────────────┤│合計│一二九0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