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早上,在雲林縣○○鎮○○街第二市場內公廁前,擺設俗稱「小 瑪琍 」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恃之牟利,以之為業。甲○○○則基於幫助戊○○經營上述電子遊戲機之犯意,於上述地點,提供插座給戊○○使用,藉以供給電源予上述電子遊戲機,使之運轉。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機台(含其內IC板一塊),及機台內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六百九十五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甲○○○雖坦承提供插座電源給被告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戊○○只說要借電作生意,沒有說他要作什麼,沒有說要擺電動玩具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警官證述查獲經過明確,並為同案被告丁○○供述把玩情形無誤,復為證人 廖慶芳 即上述市場管理員於警訊中證述上述電源由被告甲○○○提供之情清楚,另有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扣案之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含其內IC板一塊)、十元硬幣六百九十五枚可資佐證。該機台外殼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確係水果盤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並經筆錄在卷。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即已坦白:(戊○○何時借你店擺設)九十年三月間,他上午擺設,晚上就被查獲;(這台電玩是戊○○寄放的)沒有放在我攤位,放在市場的牆壁旁,任何人都可以玩等語,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向他(甲○○○)說讓我擺設,我會多少貼補他等語,顯見被告甲○○○於被告戊○○擺設前,即已知悉被告戊○○所欲擺設之物為何。況上述電子遊戲機台之電源插座為被告甲○○○所有,電源費用係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與被告戊○○彼此間又不熟識,均為被告甲○○○所自承,是被告甲○○○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對被告戊○○所欲使用電源之物體,所欲使用電源之多寡,不可能不過問清楚,而即答應供被告戊○○使用。是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信。又被告戊○○於市場內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其數量雖僅有一台,但乃供不特定人自由投幣擺玩,且由被告戊○○管理收益,為被告戊○○坦白在卷,足認被告戊○○是以設置上述電子遊戲機為營利事業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雖非經營上述電子遊戲機台,但其提供插座電源之行為,係幫助被告戊○○犯上述之罪,為幫助犯。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擺設機台數量為一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僅提供插座電源,犯罪情節亦是輕微,並被告甲○○○素行良好,無何前科犯罪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徵,及上述機台擺設地點係在菜市場,所生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十元硬幣六百九十五枚,為被告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惟經審酌上述犯罪情狀並上述財物之價值,認被告戊○○受上述刑罰之宣告已足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賭博犯意,於上述時地擺設上述電子遊戲機台一台,以投幣押注之方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先投幣十元硬幣入機台,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開分後再由賭客以所得分數在機台上按押下注,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且可由機台退幣口退錢,如未押中則分數為機台沒入,賭資歸戊○○所有,被告甲○○○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電源予被告戊○○擺設該電動賭博機台,被告丁○○,則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以投幣押注之方式,正在玩賭時,為警查獲,因而認被告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甲○○○另犯幫助被告戊○○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廖慶芳之證述、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戊○○前犯賭博罪之刑事判決,上述扣案之硬幣、機台等為其論據。然被告三人於本院庭訊中均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戊○○辯稱:這機台並沒有辦法退幣,我有實驗過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戊○○並未告知機台可以賭博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好奇,投十元硬幣下去警察就來了,並不知道這台怎麼玩,沒有注意投下去會出現什麼,我只是想玩,沒有想到要賭博,以前也沒玩過,不知道機台上有無退幣鈕及退幣的盤子,當時盤子上並無硬幣,我是去到垃圾,順便玩玩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並未供述上述機台如何把玩。被告丁○○雖於警訊中供稱:我以十元硬幣投幣,以押不特定之按鍵押分數,押中後一比一方式論輸贏,押中後會退幣云云。然其於警訊中接著又供稱:(你今天輸贏多少錢)我投進十元後即被警方當場查獲;(警方查扣之賭博電玩名稱為何)我不知道,是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是小瑪琍賭博電玩等語,於偵查中,被告丁○○再供稱:我以押十元方式,警方就到了,尚未有輸贏等語,核均與被告丁○○於本院中之供述相符,可見被告丁○○是在投幣之後即為警方逮捕,從被告丁○○之上述供述中,並無法推論被告丁○○確實知悉上述機台如何賭博,而有投幣賭玩之舉。另外,被告戊○○並未受警方詢問,其於偵查中,則供稱:(照片中電玩台可以退幣)那沒有作用,不能退幣;(退幣口處尚有硬幣有何意見)應該不能退幣,可能是客人的錢等語,是被告戊○○亦未自白上述機台可供兌換金錢賭博。
(二)證人乙○○於本院庭訊中證述:機台有沒有退幣我不知道,我收到時只有IC板,賭資已入庫,我只看到硬幣等語。證人丙○○則於本院庭訊中證稱:(退幣按鈕何在)在左上角的那個按鈕,這種機型的都在那裡,我們並沒有從這個按鈕退出硬幣來,硬幣是打開機台後從裡面拿出來的,我已經沒有辦法將IC板放進去啟動,因為有一些現已經拔掉,機器也放一段時間了;附卷照片盤子裡面的硬幣是我們從機器拿出來放在那裡拍照的等語。從而警方查扣上述機台時,並未發現上述機台得以剩餘分數兌換現金而退幣,其後警方亦未操作檢視上述機台是否具有上述功能。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機台外殼,鍵盤上面按鈕並沒有標示退幣,或其他足以顯示該旨之字樣,且證人丙○○亦無法組裝上述機台及其內IC板,致亦無從勘驗該機台是否可以分數兌換現金退幣,則在無證據證明上述機台本身可以退幣,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方式得以現金兌換機台顯示分數,自無從認定本件有賭博行為存在。
(三)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賭博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戊○○、甲○○○部分,檢察官認其二人所涉賭博罪嫌,與上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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