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與朋友共同宴飲含酒精成份之海尼根啤酒二杯,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五百十二毫克(即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二五六毫克,公訴人誤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五一.二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自雲林縣北港鎮之圓環欲前往堤防處,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一四八號前,與同向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仍須依個別案件就駕駛人體質、酒精留存在駕駛人身上有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以研判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經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00毫克(一一00MG/L)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準此,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時,固得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若係在該數值以下者,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而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得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處罰,亦即於吐氣酒棈成份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下者,其駕車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義涵非完全相同,即雖駕車肇事,但其原因可能是疏於注意,或是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尚難認酒後駕車肇事等同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肇事後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五百十二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六毫克,公訴人誤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五一.二毫克),顯已達法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因此肇致本件行車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承認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其雖有服用酒類,但意識清楚,可以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五百十二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六毫克,往前推算一小時,即被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駕車之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六毫克,尚未達於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被告精神狀態清醒,未嗅聞到酒味,亦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所載無法安全駕駛之現象,因被告撞擊後不舒服,難以作酒精測試,所以請醫師作抽血檢驗等情,業據北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欄,亦只記載「第一當事人騎乘FW九-九七九載許淑娜由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第二當事人甲○○騎乘ZTK-三0六由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雙方於上述時地發生擦撞,經初步研判最主要為超速現象造成失控」等語,並無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記載。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上開車禍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訊供稱:當時是由文化路由南往北要前往老人會館,行經肇事地點本想左轉,因對方(按應係對面)有一部車過來才改變主意直走文化路,與這部車子擦身而過時,就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載肇事後雙方車輛之停靠處及散落物之位置皆靠近道路中心處大致相符,顯然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實無法僅以被告有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等情,即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此外,復查無他客觀事實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於駕駛車輛前曾經飲酒,且事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