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 王福長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考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0號被告 李準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準與王福長均係高雄市○○區○○路0號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之住民。李準於民國108年8月24日8時許,在岡山榮家第二隊育豐堂之走道上,因細故與王福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方以熱水朝王福長潑灑,致王福長受有前胸及頸部燒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福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 李準之 供述。
?告訴人王福長之指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