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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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洪尉庭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1/17~113/04/04」更正為「112/2/16~113/04/04」),該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該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該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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