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高嵩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一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係被繼承人高嵩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繼承證明文件等正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嗣抗告人查覺上揭繼承表示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狀請台北地方法院為移送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亦未即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退還原始繼承證明文件以供抗告人得以另行向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抗告人補正之通知,致抗告人得合理認為台北地方法院已為受理移送之意思表示,遽料台北地方法院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且此裁定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至抗告人,抗告人因台北地方法院之送達遲誤之違失,致抗告人已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向士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㈡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非訟事件裁定正本之送達,自法院書記
官受領裁定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七日。」本案台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裁定,依法應於裁定原本作成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之七日內送達至抗告人,即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送達至抗告人,則抗告人將不致生遲誤法定期間情事,惟台北地方法院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將駁回之裁定送達抗告人,且未檢還原案證明文件,除其送達已違反非訟事件施行細則之規定外,亦已嚴重損害抗告人繼承權。
㈢復查聲明繼承之表示,僅屬備案性質,應無准駁之問題,依法理亦應得認為抗告人既已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即無『視為拋棄繼承』適用之餘地。
㈣非訟事件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繼承表示之聲請,其屬非訟性質,乃無庸置疑,故繼承案件於非訟事件法中雖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但亦無禁止移轉管轄之規定,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之解釋,即得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規定,由受理之法院為移送裁定。甚且有關繼承表示由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受理,係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而該法並非進行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之準據法,故該項住所地法院的規定,應僅係受理機關的原則性職務分配,而非屬法院管轄之規定,蓋因該條文並未明示:由住所地法院『管轄』;再查,容或非訟事件法有關住所地法院管轄之繼承案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六節繼承事件中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條之規定均未對繼承表示之管轄法院為明示規定,況論對於繼承表示為專屬管轄之規定,由此可得,有關繼承表示之受理,既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法律又未為管轄法院之明示,故原受理本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容或為移轉管轄或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亦於法無違。
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此,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應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之繼承表示。又非訟事件並未設移轉管轄規定,蓋非訟事件法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轉管轄之規定,並無準用明文,職故法院如認非訟事件為無管轄權者,即應予裁定駁回其聲請,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原裁定以: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查抗告人自承且依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亦載明被繼承人住所地係台北市○○區○○里○○鄰○○街○○號八樓之四四,是抗告人聲請繼承,自應向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之,方為合法,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顯係管轄錯誤,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是亦無法為移轉之裁定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雖原法院未立即發現該院無管轄權,於命抗告人補正文件之欠缺後,始發現該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處理上未盡妥適,但原裁定並無不法或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稱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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