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貞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住台北市○○○路○段○○○號
王玉香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惟主債務人達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怡公司)則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至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始又再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簽立保證書時,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之基礎關係契約即前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既均尚未存在,則各該債務即不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達怡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間與原借貸銀行即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理清一切債務後,即轉向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重新辦理貸款,故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所負之保證責任,即因前開理清結算而消滅。達怡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申辦貸款時,即須重新辦理保證及對保手續,亦即須由當時任職達怡公司之董、監事及其他保證人重新開具新的保證書與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始能完成借貸程序。而上訴人並未在前開重新開具之保證書上簽名,故上訴人自不須就達怡公司在被上訴人忠孝分行所生之新債務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所提出達怡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所簽立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借據,均係由原與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之 王曉文高富春蔡秀卿 等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倘系爭保證書仍有效,王曉文、高富春、蔡秀卿等即不須在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上另為保證。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自應以公司之董、監事仍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期間內,主債務人公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改選後不續任董、監事時,對不續任董、監事後主債務人公司對銀行所負之債務,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因擔任達怡公司董事而充任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自達怡公司離職後,達怡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即召開股東會改選 王敬文 為新董事,且達怡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貸款時亦另提出新保證書,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董、監事改選而解免,系爭保證書亦因而失效,自無庸再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將主債務人於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內借款或還款之事由通知保證人,更未約定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有遲延或有違約之虞時,速通知保證人,使保證人能督促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系爭保證書完全單方面課以保證人義務,實與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相違,且系爭保證書未限定保證期限,勢同強求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終身成為被上訴人於發生呆帳時之最佳預備金,是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屬無效。此外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保證書之繕本或副本交予上訴人,致使負與主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幾完全相同之上訴人,完全無從行使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解免保證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達怡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其上第三條約定係記載;「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又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借據格式,除有借款人欄外,亦列有連帶保證人欄,倘該條約定所謂之「約定書」係包括上訴人事先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則被上訴人之貸款程序,除簽署該約定書及保證書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須共同簽署借據,始完成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上訴人既未在借據上簽名,則系爭保證書即失所附麗,上訴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實務手冊授信業務篇節本、台北市銀行公會徵信與授信業務聯繫要點節本、被上訴人授信規則節本及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節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內容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王曉文等(包括上訴人及 高富貴 、蔡秀卿)今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達怡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柒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於簽立前開限額未定期限之保證書後,即完成保證行為,縱其未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亦不影響其所應負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
(二)系爭保證書已明確約定,保證人連帶保證主債務人達怡公司對被上訴人「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為之借款等債務,則達怡公司自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移至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繼續為授信往來,被上訴人自無庸要求達怡公司另出具保證書,上訴人對於達怡公司在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所負之債務,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系爭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人無任何資格限制」,足證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限於達怡公司之董、監事始得任之,又系爭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於未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前,仍具有效力,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已因其達怡公司改選董、監事而失效云云,殊不足取。
(四)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並不限於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已生之債務,而兼括將來所負之債務,且系爭保證書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將達怡公司嗣後所生之債務向上訴人為通知,即謂系爭保證書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保證契約自金融機構獲取報償,是以保證契約之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所揭示之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銀行內部僅對於借款金額提高或保證人有所變動者,於辦理續貸時方須重新徵信,且僅對於定期定額之保證人,每年作徵信調查,至於不定期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則未限定須作每年徵信調查。故上訴人所云金融業授信慣例,對公司貸款案件均要求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如有董、監事改選情事,保證書應隨之更新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總行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達怡公司向伊借款,並以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 高美惠 、高富春、王曉文、蔡秀卿為連帶保證人,達怡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核算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本於達怡公司董事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已於八十四年間自達怡公司離職,不再具董事身分,前開保證契約自因之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據該契約,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伊簽立保證書係就達怡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包括達怡公司嗣後向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借款部分,故系爭保證責任,於達怡公司結清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之借款後,伊即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再就達怡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保證書之定型化條款,僅單方面課保證人義務,且未限定保證期間,與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相違,被上訴人復未將保證書之繕本或副本交予伊,致使負與主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幾完全相同之伊完全無從行使抗辯權或依法律規定解免保證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故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達怡公司向伊借款,並以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高美惠、高富春、王曉文、蔡秀卿為連帶保證人,達怡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核算尚積欠伊二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四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達怡公司於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即已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條款(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是上訴人所為系爭保證書之主債務基礎關係於伊簽立保證書時尚未存在,故伊保證債務並不存在之抗辯,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既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在出具與被上訴人之保證書上簽章,而上訴人又係在該保證書表示同意為達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就達怡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以七千萬元為限額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明訂「保證人無任何資格限制」,又無保證期間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該項保證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應邀為保證人並無任何身分資格之限制。故上訴人於保證後縱失其為達怡公司董事之資格,仍應負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又縱上訴人並未另在借據上簽章,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前開保證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再該保證雖未定期間,惟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而上訴人自承其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保證契約之通知,則上訴人所辯該保證契約業已失效云云,亦不足取。又民法就此項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既已明定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自已兼顧保證人權利之保護,上訴人既不適時行使該項權利,則其於事後徒以系爭保證書未明定其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將該保證書副本或相關資料交付伊,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為由,主張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末查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內既已載明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復約定保證之範圍包括達怡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七千萬元為限額(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其保證之範圍並未限制達怡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借款,則上訴人抗辯達怡公司結清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之債務後,再向被上訴人所屬忠孝東路分行借款,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曹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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