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係己○○之妻,被告丁○○、被告戊○○均係己○○及甲○之子,其等四人均明知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烏來事業區三十六林班地,係前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經濟林地,其等並無土地所有權,且己○○前曾於七十八年於同一林班地內,砍伐該林班地內省有林木設置工作物,遭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己○○、丁○○、甲○、戊○○四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於上開省有烏來事業區三十六林班地內,竊佔其中如附圖十八之(A)、(B)、(C)所示林班地面積零點三八七0公頃,並砍伐種植其上之相思樹林二株、楠木一株、什木十一株,損害森林林木材積二點零七五一立方公尺,闢建為生薑園種植生薑圖利。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戊○○、丁○○、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如附圖十八之(A)、(B)所示林地係己○○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向案外人 吳霜降 所購得之桂竹林予以闢建,伊等不知上開林班地係林務局所有之林地,故均無濫墾之故意,至於如附圖十八之(C)所示部分係別人所種植之薑園,與伊等無關;且生薑是己○○種的,而己○○買受該地之時,其上已無林木,自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退萬步言,本案被告等係自六十八年九月間向吳霜降買受桂竹林地,即開始種植生薑,迄今未中斷,縱有不法,亦早已罹於法定追訴時效云云。經查: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第一八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十八之(A)、
(B)、(C)所示土地,係前台灣省政府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編為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六林班地而管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明於卷,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六四三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被告等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迄被告己○○、甲○及丁○○、戊○○即世居於系爭林區附近並設籍,業據被告等供明於卷,並有戶籍謄本五份附卷可憑,其等對於該處於經國民政府接收而歸國有,使用林地須向林務局承租之情,應至為明瞭。更何況其等所辯稱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案外人吳霜降讓渡系爭林地,並提出讓渡證影本一紙為據,依該讓渡證內容所載「立賣吳霜降系桂竹林啦咔三六林班一塊面積不清,買出地上物權利金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字樣,足認被告等及吳霜降均明知此附近林地均編訂烏來事業區林班地,屬台灣省政府所有,歸林務局管理甚明。又被告己○○於六十六年以前之某年即向林務局承租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六林班暫准放租建地,契約編號為七一二六五號,而於六十六年間申請遷建而經林務局核准之事實,有林務局對於被告己○○、甲○於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六林班違規興建及擴建三層樓房案說明一份(附於第一九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面至第六十七頁)存卷足徵,且被告己○○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係己○○之妻,而被告丁○○、戊○○均係己○○、甲○之子,於被告己○○、甲○向林務局承租之同為第三十六林班地內興建建物,四人並共同在其等所興建之建物內經營餐廳,焉有不知同為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六林班地內之系爭林地係台灣省政府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理?其等辯稱不知係爭林班地係台灣省政府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被告戊○○經警在上開林班地當場查獲與被告甲○所僱用之 王孝文王秀坤王國良 共四人在上開林地種植生薑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王孝文於警訊時、及證人王國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九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甲○亦均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第一九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正面),均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正面)相符。復有當場查獲之照片十八張(附於第一九八一三號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至第三十一頁正面)在卷可稽。被告三人辯稱其等未在上開林班地種植生薑云云,亦洵無足採。
(三)被告等雖另辯稱上開林班地係被告己○○於六十八年九月間向案外人吳霜降所購得之桂竹林地予以闢建,並提出被告己○○與吳霜降間之讓渡證影本一份為憑。然經原審法院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查結果,吳霜降向該處承租之林地,乃屬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並非本件系爭第三十六林班地內,其租地面積0.一一公頃,與本件上開被害之林地地點不同,面積亦不相同,此有該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竹政字第七一一三號函及檢附之吳霜降與林務局新竹管理處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是吳霜降自無何讓渡系爭林地之權利。更何況依照讓渡證之內容:「立賣吳霜降桂竹林啦咔三六林班一塊面積不清,買出地上物權利金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僅係讓渡所收取之地上物,自非被告等人可於系爭林地擅自耕種。再者,讓渡證上所載「第三十六林班地一塊面積不清」,烏來事業區第三十六林班地所佔面積甚大,有被害林地圖在卷可稽,是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所讓渡者確係本件系爭林地。
(四)茲被告等所占有種植作物之系爭林地,經原審法院向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調取由臺灣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林地先後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比對結果,該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林地似仍有林木,並未全遭開墾,惟此據證人即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人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依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觀之,該林地已有開墾,並係種植低矮的作物云云,有該航照圖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林地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即經遭人占用開墾並種稙有低矮作物,而就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各所拍攝之航照圖,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之航照圖與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航照圖比較相差不多,也是種植低矮作物。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航照圖與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之航照圖比較,暨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航照圖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航照圖比較,其開墾之面積與種植之作物都差不多。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不同的只有整地的不同而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亦有各該航照圖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己○○、甲○早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即占用系爭林地開墾並種植低矮作物,嗣後再與被告丁○○、戊○○共同繼續於系爭林地上種植生薑,至為明確。至被告等占用系爭林地種植生薑,其與毗鄰林地係以山溝為界,此迭據被告戊○○、丁○○等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供、證述屬實,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倒於該山溝外之林木,自難諉責於被告等人。至被告等於占用之系爭林地內,其間使用面積容有增減,惟尚無證據證明六十八年間所竊佔之面積較小,嗣後再擴大面積而發生新的竊佔事實。尚難因被告等前後使用之面積不同,即認被告等係多次竊佔行為。
(五)茲查系爭林地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即經開墾種植作物,已如前述,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開墾程度及使用狀況容稍有不同,惟其間顯已經開墾種植作物,先後歷經十八年餘,此被告戊○○、丁○○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供承自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即在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烏來林區之林地上種植生薑等語在卷,則被告等占用系爭林地並予以整地開墾種植作物,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已歷經十六年餘,按森林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乃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而查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法修正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罰金金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附此敘明),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原審因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竊佔系爭林地之行為,持續存在,並有擴大濫墾面積,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何依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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