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乙○○始終懷疑上訴人在外行為不檢,並經常向外人宣稱次子非伊二人所生,並時常強迫上訴人滿足其性需求並以言語侮辱,是構成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之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上訴人無法忍受。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是經剪接而不實,抹黑上訴人。
(三)兩造已失去基本信賴關係,無法共同經營正常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不願離婚係基於猜忌與仇恨心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伊未對外宣稱次子非其所生,會引起問題是因上訴人友人說次子長相像上訴人之男友,而義憤質詢,是因為有錄音帶事件才引起夫妻感情惡化,上訴人在錄音帶內所言,非被上訴人所能忍受。
(二)上訴人不該以次子的問題來達到離婚之目的。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本院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離婚,核係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配偶,(一)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兩造所生之孩子離家,並遷移戶籍。且(二)被上訴人有性暴力傾向,經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強迫滿足其性需求,之間並冷嘲熱諷,用不堪入耳之言語中傷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存在。又(三)被上訴人始終懷疑上訴人在外有不檢行為,次子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並在親友面前散布,對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莫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同之虐待」為理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縱不構成此款離婚理由,至少此等重大事由,亦已造成難以維持婚姻,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伊離家,係因上訴人有婚外情,伊為顧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及不堪上訴人及其朋友之騷擾,才搬離住所,希藉別居,以免衝突加劇,惟上訴人竟把住所賣掉。(二)伊並無性暴力,此純係上訴人為求離婚,而空言指摘。(三)因為爭吵所以才起懷疑次子非其所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事由,虐待上訴人,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查:(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帶兩造所生之孩子離家,並遷移戶籍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辯稱,伊離家,係因上訴人有婚外情,伊為顧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及不堪上訴人及其朋友之騷擾,才搬離住所,希藉別居,以免衝突加劇,惟上訴人竟把住所賣掉。核此項事實,尚不能認係虐待上訴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性暴力傾向,經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強迫滿足其性需求,之間並冷嘲熱諷,用不堪入耳之言語中傷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性暴力,此純係上訴人為求離婚,而空言指摘。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真實。(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懷疑上訴人在外有不檢行為,次子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生,並在親友面前散布,對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莫大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對外宣稱次子非其所生,是因為爭吵才起懷疑次子非其所生。會引起問題是因上訴人友人說次子長相像上訴人之男友,而義憤質詢,且有錄音帶事件才引起夫妻感情惡化,上訴人在錄音帶內所言,非被上訴人所能忍受,伊是不忍受上訴人在電話中所言,才會憤而質詢上訴人次子是否親生,不同意離婚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所生之次子非被上訴人親生之事實,固據證人 蔡春清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惟證人蔡春清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在兩造吵架時所說等情。顯係被上訴人爭吵所說之氣話。另證人 陳鳳英 (上訴人之姑姑)雖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份的一個晚上,在上訴人的娘家,被上訴人說過其次子非伊親生,是雙方親友在勸他們倆人(即兩造)和好時,被上訴人講那些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錄音帶(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所錄),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內譯文部分疑似甲○○(即上訴人)之聲音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送鑑二捲證物錄音帶內譯文部分,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該錄音帶有上訴人與某一男生及上訴人與某一女生之談話。其中有:男(即某男生、下同):「:
:,如果沒有吃東西,請你吃點東西」。陳(即上訴人、下同):「沒有你,我吃不下,我好希望你陪我吃頓飯,你從日本回來,都沒有好好陪我吃飯」。:::陳:「沒有關係,小別勝新婚,好奇怪,跟你講這句話,好奇怪。」。男:「比較激烈比較興奮的」。陳:「對呀,難道你沒有嗎?」。男:「笑聲」。陳:「我怕他們找你,找到你老婆,你老婆找到我這裡來,怎麼辦?」,「你不要我,我怎麼辦﹖我就是怕你有事,你那邊有事,你想我會不會有事呢﹖」男:「::這樣的話,你那邊我會負責任」。陳:「你要負什麼責任,你能負什麼責任呢﹖你的家庭呢﹖」男:「最起碼我能照顧你,我沒拋棄你,這電話中不方便談。
」:女:「::你爸爸反對你們在一起」。陳:「他一定反對。因為我爸爸說:乙○○(即被上訴人)沒錯,是我的錯」。女(即某女生、下同):「你爸爸站在他(乙○○)那邊」。陳:「他當然站在他那邊,他又沒錯」。其與某男生談話內容,似乎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之言談,被上訴人聽之難免引起心理上不平衡,影響兩造夫妻感情,而於兩造爭吵,親友勸合時,講出心裡的懷疑。則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於親友勸合時講過那句話,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親友勸合時存心誣衊上訴人,或虐待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尚非正當。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其事實尚難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縱認已達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亦因上訴人就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全無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離婚事由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離婚原因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張雲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