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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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反訴部分除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稱係接到稅單(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後才知系爭車輛以其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則上訴人怎可能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向被上訴人商借名義購買系爭車輛?㈡本件切結書若係上訴人親擬文稿,則「乙○○」三個字不必打字,而應直接由
上訴人簽署,是切結書不能做為上訴人承認一直使用系爭車輛之證據,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遭受損害。
㈢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車輛之任何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
㈣系爭車輛已被註銷牌照登記,必須重新登檢領用新牌照,始能過戶,否則被上訴人無權將已被註銷、已無車籍之車輛辦理過戶與任何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車輛出售人 林忠正 在原審之證言筆錄、被上訴人所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罰單、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台北市監理處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完全無法使用、被竊云云,惟何以罰單持續不斷?且警方並無車輛被竊記錄。
㈡本件上訴人若無買賣契約,何以上訴人在與訴外人 謝秋發 之和解書上記載由上訴人再給付謝秋發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方法院判決書、和解書、收據、通知證明書及電話告知錄音譯文、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所核定之滯納金,有起訴狀可稽。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八○八、六九四元(含罰鍰六一五、四○○元、七○、五○○元、執行費六○六元、台北市稅捐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金額一二二、一八八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無礙於訴訟之進行,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係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其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借用伊之名購買車號000000號白色賓士車乙部,雙方言明上訴人須盡速辦理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曾多次電話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知上訴人,不再出借伊名義由上訴人使用,且轉請友人 趙志孔 博士及 許坤田 律師催促上訴人儘速履行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下切結聲明一週內辦完過戶手續,及繳清登記伊名下而事實上皆由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之各項稅金暨交通違規罰車;上訴人繼續使用伊名義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須承受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伊須繳納稅金及罰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並給付伊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又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下切結書答應一週內辦完過戶及繳清稅款及罰金,伊亦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負辦理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名下及給付伊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原審就辦理過戶至上訴人指定之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係接到稅單(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後才知系爭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伊怎可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向被上訴人商借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伊從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該車之任何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本件係謝秋發與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德貿易公司以十萬元之賤價購得一部出廠年份一九七九年,距八十二年業經被使用十四年之陳舊老車,並向相信 謝某 且對車輛之行情不諳之伊謊稱:「以六十萬元價格替上訴人購得一部性能非常優良,機械性能絕無瑕疵之賓士高級車;係從一家公司公開標售標到者」云云,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伊騙得現金四十萬元及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多次向謝某提出抗議,要求謝某將六十萬元退還並速將車輛牽回,伊自八十二年底即不再使用該車,而委託友人 方廣生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其住所附近之馬路旁邊,致被不詳姓名之人偷開走,被上訴人之車輛二年間未繳納牌照稅及罰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吊銷」,被上訴人既喪失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權限(包括所有權及處分權),其請求伊「應辦理將該車輛過戶登記於上訴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雙方言明上訴人須盡速辦理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伊曾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下切結聲明一週內辦完過戶手續,及繳清登記伊名下而事實上皆由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之各項稅金暨交通違規罰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罰單收據(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為證,經核相符。於原審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審理時,證人趙志孔證稱:「八十四年七月原告(即被上訴人)找我辦這件事,我向被告(即上訴人)講,被告答應要過戶,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親擬的,並交給 蔣振芳 打字。」等語,證人蔣振芳證稱:「切結書是我打字的,內容是被告口述的,打好後,被告同意才簽名。」等語,有原審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稱:有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才簽名等情(同上開筆錄,因原審書記官對卷宗未編頁次,致無法詳載頁次)。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打字打好切結書來找伊,伊以為罰款不多才願意幫被上訴人而簽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筆錄)。惟查,證人趙志孔、蔣振芳既證稱切結書是上訴人親擬,才交給蔣振芳打字,上訴人並親自簽名等情,上訴人亦自承是同意切結書之內容才簽名,上訴人嗣後雖辯稱因同情被上訴人,以為罰款不多,才簽立切結書,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稱撤銷意思表示部分非追加,只是要法院明瞭事實真相),惟上訴人稱伊忙於涉外律師業務,且係大學教授,既身為大學教授,且從事律師業務,可謂深諳法學理論基礎,並有實務經驗,其既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而簽名,且切結書內容為上訴人所擬,上訴人應知簽名於其上之法律上效力,所辯因同情被上訴人,以為罰款不多,才簽立切結書,顯不足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法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稱:系爭車輛係伊德貿易公司以十萬元出售,而伊以六十萬元向謝秋發購買, 嗣伊 要求謝秋發將車領回並退還六十萬元,車子一直停在方廣生家附近,後來發現被竊等情,固經證人 方子廉 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曾說他有車,在他家沒停車位,要在我家附近停,車一直停在我家附近,方廣生去世後,被告找到我們,才談到這部車子,才發現被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證人林忠正證稱:「AQ三八六八號賓士車,是我們賣給士林的一中古車行。八十二年以十萬元賣出。」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證人 涂順成 證稱:「我看到被告開車回來,他告訴我是五、六十萬買來的,我認為不值這些錢,就建議退回,後來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謝秋發,要謝退還六十萬元,車還謝,以後有無退回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秋發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另提辯論意旨狀記載「何況上訴人在台灣從未領有駕照,從未開過任何車,如何可能該車一直由上訴人使用?」云云(見辯論意旨狀第五頁),惟證人涂順成已證稱:「我看到被告開車回來。」,證人方子廉於原審已證稱:
「被告曾說他有車,在他家沒停車位,要在我家附近停,車一直停在我家附近。
」等情,則上訴人辯稱在台灣從未領有駕照,從未開過任何車云云,自不足採。況購買車輛者非必自行駕駛或使用,亦非必車主即領有駕駛執照,上訴人所辯亦不能證明其未購買系爭車輛及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再參以上訴人主張謝秋發為詐欺其購車之犯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訴人所提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十一),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與謝秋發共同詐騙其購車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且負擔該車所生稅金及罰單,自不受其與謝秋發間買賣糾紛之影響。上訴人仍執前詞,自無足取。
五、又系爭車輛,雖經註銷牌照登記,惟若檢具該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印章、清結稅、費、違規積案後,仍可領用新牌照並辦理移轉手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已喪失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一切權限(包括所有權及處分權),已不能請求上訴人辦理將該車輛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及負擔該車所生稅金及罰單,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被處罰鍰六一五、四○○元、七○、五○○元、執行費六○六元、台北市稅捐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金額一二二、一八八元,合計八○八、六九四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稅捐處處分書乙份、台北地院債權憑證乙份、台北市稅捐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七份附於原審卷為證,經核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訴請上訴人應辦理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名下並給付被上訴人八○八、六九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