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法定代理人 李玉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魏國權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施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已終止,而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莊淑芬
須就 吉隆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主張莊淑芬擔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其經濟能力足以為吉隆公司債務之擔保,其並非以莊淑芬之監察人身分作為連帶保證之要件云云。惟查,莊淑芬於民國七十八年卸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後,即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吉隆公司之保證人,此由證人 江泰成賴純馨 之證言足以證明;且吉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係於莊淑芬不再擔任吉隆公司保證人後所發生之債務,該部分尚不能令莊淑芬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莊淑芬之經濟能力足以為吉隆公司之債務為擔保,然查,莊淑芬係因擔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而擔任吉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由吉隆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即被上訴人之批覆書足證;而莊淑芬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擔任吉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其於卸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後,即不能要求莊淑芬繼續就吉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莊淑芬僅以口頭通知,並未出具書面表明終止保證契約,與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惟查,上開授信約定書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保全證據,而非莊淑芬行使終止權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莊淑芬既已通知被上訴人不再擔任吉隆公司之保證人,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其對吉隆公司之債務已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由下列事實,足以證明莊淑芬對吉隆公司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1、賴純馨於原審證稱莊淑芬有告知其已不再擔任吉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審查時,對於吉隆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所簽署之授信書、批覆書,已決定「屆期不再延用」。
3、吉隆公司之保證人於七十七年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該公司一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七十九年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該公司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述二份保證書中,江泰成、 黃遠鴻曾瑞嬌 均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賴純馨表示,彼等僅就七十九年所簽署之一千六百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可,而非二千六百萬元,且保證人於債務清償後,即可辦理退保。由此足以證明,吉隆公司於七十七年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且該保證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延用,而被上訴人亦因此而要求吉隆公司新任董、監事及實際經營者曾瑞嬌另行簽署新保證書。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係為加強銀行債權之擔保,而非替代 莊淑分 之連帶保證責任,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之見解,均認為已卸任之董監事對公司之保證應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4、被上訴人雖辯稱授信批覆書乃其內部文件,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構成部分,故新授信批覆書上雖註明舊授信批覆書屆期不再延用或公司改組等字句,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惟查,由批覆書之內容可知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於新授信批覆書上註明舊授信批覆書「屆期不再延用」,即足以證明已屆期之授信批覆書內容已失其效,而應依新授信批覆書上所載之事項履行,被上訴人尚不能以該授信批覆書為其內部文件為由,否認該文件上所載事項之效力。
5、被上訴人 於鈞院 表示,吉隆公司向其借貸,保證人於簽署保證書時,吉隆公司須提出公司之股東名冊,以供被上訴人核對,則七十九年莊淑芬已不擔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而由吉隆公司改選 黃遠翔 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於審核吉隆公司之借貸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既已知吉隆公司已改組,且莊淑芬未再擔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同時已由新任董監事及實際負責人另簽署保證書,此際如被上訴人仍主張莊淑芬應就吉隆公司七十九年間向其借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吉隆公司未清償之債務乃屬「新債」且係在莊淑芬卸任監察人後始發生,自難令莊淑芬就該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引用歷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吉隆公司於七十七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被上訴人所以要求莊淑芬為
連帶保證人係著眼於其為監察人,其經濟能力足為吉隆公司之債務為擔保,授信申請書書明其監察人身分僅為表明莊淑芬與吉隆公司之關係,並非以其「監察人」身分作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莊淑芬卸任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除連帶保證責任,顯有誤會。
(二)、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立約人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變更之情
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之,並辦妥變更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手續前,吉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本項約定係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並為求慎重,故須完成約定之方式始生效力,而非僅為保全證據而設。經查,終止保證契約係屬權益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以書面通知,本件莊淑芬既僅以口頭通知,未完成契約約定之書面通知之要件,則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成立;況莊淑芬亦未完成約定之變更手續,實難認本件保證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
(三)、被上訴人要求吉隆公司新任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為加強被上訴人債權之
擔保,而非由新任董監事替代莊淑芬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已有新任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已可替代其之保證責任,尚屬無據。
(四)、授信批覆書為被上訴人就個別借款之內部作業文件,非連帶保證契約構成部分
,新授信批覆書上雖註明舊授信批覆書屆期不再沿用或公司改組等字句,然並不影響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屢次以新授信批覆書上未註明莊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即逕自推斷被上訴人無意以莊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尚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就吉隆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引用歷審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莊淑芬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爰准予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連帶保證書而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凡吉隆公司於彼時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千六百萬元為限額,願與原審共同被告吉隆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而吉隆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除已清償部分借款外,仍積欠本金共計新台幣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上訴人係莊淑芬之繼承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吉隆公司、 王振華 、曾瑞嬌、江泰成、黃遠翔、黃遠鴻、 林寳興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吉隆公司於七十八年改組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並未續任監察人,已不具有董、監事身分,且曾經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並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吉隆公司改組後所選任之董監事簽立新保證書,故莊淑芬已非吉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改組後之吉隆公司債務,上訴人自不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與其訂有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且吉隆公司曾向其借款,並積欠前開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借據、保證書、本票等文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及七十九年九月間核准吉隆公司之授信申請案
後,已先後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及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其「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分別註明「本件原係77.8.27經464核准,屆期不再延用」、「本件係原78.
8.30經8148核准,屆期不再沿用」等情,有該「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二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益見被上訴人之授信業務,係採逐年審查之方式為之,並非授信申請核准後,即永續不變。況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交易習慣,所有與授信案有關之文件,均由金融機構保管,金融機構如何於相關文件上批示,貸款戶及其連帶保證人均無從知悉,本件亦不例外。是以被上訴人於前開二紙「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註明「本件原係77.8.27經464核准,屆期不再沿用」、「本件係原78.8.30經8148核准,屆期不再延用」後,縱未正式告知吉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其效力,此觀被上訴人往後之作業流程,即可知之,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將吉隆公司申請核貸之款項撥付吉隆公司?如何維護公平交易?故而被上訴人辯稱「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乃其內部文件,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構成部分,故新「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雖註明「屆期不再延用」等字句,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此由「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註明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以新「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取代舊「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屆期之舊「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當已失其效力,應依新「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載之事項履行,要無疑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倘係以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要旨:「新保證書之訂立,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且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均為該公司之新任董監事,顯然係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本件吉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告貸之初,既係以全體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於董監事更迭,新任董監事另出具保證書為吉隆公司任連帶保證人時,舊董監事之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是以上訴人辯稱吉隆公司於七十八年改組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並未續任監察人,已不具監察人身分,且曾經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並另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吉隆公司改組後所選任之董監事簽立新保證書,莊淑芬自不再對新保證書簽訂後所生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自可採信。
(二)、又吉隆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檢附之保證書,
係就該公司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書檢附之保證書,係就吉隆公司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兩者擔保之債務並不相同。而吉隆公司係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改組後之公司變更登記,斯時莊淑芬已非吉隆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證字第一○二○四四九○一號簡復表所檢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七八至八二頁),而莊淑芬於吉隆公司在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授信申請書檢附之保證書上即未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五紙本票,莊淑芬亦非共同發票人,有該授信申請書、保證書各二紙及本票五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五三頁),且吉隆公司自七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開始,即係以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及曾瑞嬌」為連帶保證人,七十九年九月間再次申請授信時,亦係以改組後之「全體董監事及曾瑞嬌」為連帶保證人,復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四紙及吉隆公司改組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四、五四、五五、五六頁及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 唐朝 專於原審證稱:「當初要她(即莊淑芬)做保,是因為她是吉隆公司的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證人江泰成於本院前審證稱:「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吉隆公司向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借款時,我是基於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莊淑芬當時是基於監察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七十八年間,莊淑芬已不擔任監察人,她吵著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董事長曾瑞嬌打電話到各往來銀行,包括合作金庫,合作金庫說一年為期,續約時再來辦理,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我們吉隆公司要增貸新台幣六百萬元時,我也是以董事身分簽署保證書,我有跟合作金庫的賴純馨說過我們人事有變動,加入一個黃遠翔,退出莊淑芬,並要求合作金庫退還七十七年間的那張保證契約及授信書,合作金庫說那是他們內部作業,那張不能還」等語(見審院前審卷第五五、五六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賴純馨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七十七年八月間,吉隆公司向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借款時,莊淑芬是基於監察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授信書是一年換約,連帶保證書是簽了就永久有效,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吉隆公司又增貸了新台幣六百萬元,莊淑芬說她已退出監察人,所以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在他所擔保之公司債務全部清償後,就可退保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可以僅就七十九年簽署的那張保證書向江泰成等人求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見莊淑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時,吉隆公司向被上訴人告貸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否則賴純馨豈會證稱被上訴人僅就七十九年那張保證書之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向江泰成等連帶保證人求償,而非前後合計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之被繼承人莊淑芬於吉隆公司在七十八年改組後即未再以監察人身分擔任該公司連帶保證人,即非無稽。
(三)、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於七十八年卸任吉隆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後,即以口
頭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擔任吉隆公司之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雖莊淑芬與被上訴人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莊淑芬)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即被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付其責任...」等情,有該授信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反面)。惟就其內容觀之,立約人之行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變更時,之所以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其真意應僅在於保全權益變更之證據而已,並非權益變更之生效要件,否則何須要求立約人應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是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約後,雖未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亦不影響其終止保證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此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係為確認當事人之真意,須完成約定之方式始生效力,非僅為保全證據而設,莊淑芬既未完成約定之變更手續,保證契約仍屬有效云云,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淑芬對於吉隆公司改組後之債務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吉隆公司、王振華、曾瑞嬌、江泰成、黃遠翔、黃遠鴻、林寳興連帶給付新台幣四百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四角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非正當。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書記官高柑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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