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駁回。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損害賠償之債須以實際上受有損害;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本件上訴人未曾碰觸過被上訴人之身體,或損傷被上訴人之健康,且未曾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謾罵行為,更未有妨害或限制被上訴入行動自由之情事,依法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於該日之言詞亦不過為:「叫 邱總 出來...」,已足顯示上訴人該日所要找之人為「邱總」之乙○○,而該日被上訴人乙○○因出國人並不在公司內,渠根本未曾親耳聽見上訴人所說之言詞,自無心生畏懼之可言;另上訴人已明示欲找「邱總」、而與被上訴人丙○○無關,則渠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丙○○當時雖在公司內,惟因親耳聽見上訴人及訴外人 龐潤嬌 所為粗暴之行為及恐嚇之言詞,致心生畏懼,不敢出面,事後被上訴人乙○○經人轉述亦深感恐懼萬分。被上訴人丙○○及夫婿即被上訴人乙○○因所經營之公司主要生產PC電腦周邊產品,不論原料、產品均為易燃物,上訴人及訴外人龐潤嬌所為恐嚇言詞對於被上訴人及公司眾多職員之生命財產均構成極大威脅,為免於恐懼及避免造成更大傷害,被上訴人始向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龐潤嬌提出告訴,並經訴外人 顏賽穗 、 鄧雲雀 、 林吟霞 及 黃清智 指證歷歷。㈡、訴外人鄧雲雀前去派出所報案僅係備案性質,而非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警員偵辦,以致對案情有所保留,此觀諸警員受理後僅記載於勤務登記簿上,非依一般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處理,是以不得倒果為因,徒憑鄧雲雀報案時未詳細具體言及上訴人及訴外人 龐嬌 所為恐嚇言語,遽認上訴人並無揚言放火燒工廠及 龐女 並無恐嚇行為。
㈢、上訴人為圖脫免責任,竟援引偽造之錄音帶作為證據,顯見上訴人惡性重大。㈣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上訴人加害程度之重大,且犯後猶砌詞強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僅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丙○○慰藉金十萬元,顯非相當,亦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為此,被上訴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九十萬元。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偵審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龐潤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被上訴人開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找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鄧雲雀要求其等提出身分證明後,上訴人隨即以「叫邱總出來,如不出來,我會用非常狠的手段,不擇手段,燒一把火,把工廠燒掉,夷為平地」等語恐嚇,並用腳踹門及用手肘撞門,態度極其兇惡,經訴外人顏賽穗、鄧雲雀、黃清智及林吟霞在場親見,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丙○○當時雖在公司內,惟因親耳聽見上訴人及訴外人龐潤嬌所為粗暴之行為及恐嚇之言詞,致心生畏懼,不敢出面,事後被上訴人乙○○經人轉述亦深感恐懼萬分。被上訴人因其所經營之公司主要生產PC電腦周邊產品,不論原料、產品均為易燃物,上訴人所為恐嚇言詞對於被上訴人及公司眾多職員之生命財產均構成極大威脅,為免於恐懼及避免造成更大傷害,被上訴人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龐潤嬌提出告訴,並經訴外人顏賽穗、鄧雲雀、林吟霞及黃清智指證歷歷,案經原審及鈞院就上訴人部分判決有罪確定。雖鈞院於刑事訴訟判決中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以及轄區派出所報案紀錄中並無揚言放火燒工廠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並無揚言放火燒工廠,然查上訴人確有以「放火燒工廠」之恐嚇言語、舉動,有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言可據,至新店警察分局江凌派出所警員所為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之所以未有「揚言放火燒工廠」之記載,乃因鄧雲雀於當日前往派出所之報案,僅係備案性質,並非提出刑事告訴,故未詳述案情所致;再錄音帶經鑑定結果,發現有中斷、暫停情形,顯係事後經上訴人自行重新剪接節錄有利於己部分之結果,應不具證據力,故鈞院於刑事訴訟判決中所認定上訴人並無揚言放火燒工廠,應非可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恐嚇,致心生畏懼,非但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健康遭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丙○○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揚言「放火燒工廠」,證人之所為之證詞不實在,此可從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語意之連貫性及警局之工作簿紀錄與警員所為之證詞均無「放火燒工廠」之事實;再上訴人並未要求現埸之人將恐嚇之言語轉達予被上訴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又上訴人之所以有前揭言詞,乃欲將事情解釋清楚,以免被上訴人丙○○繼續至學校吵鬧,嚴重損及訴外人龐潤嬌之名譽及工作,方法雖有不當,但有正當之目的,且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不足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因上訴人行為造成如何之損害?及該侵害行為與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至被上訴人開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銘門公司,揚言:「叫邱總出來,如不出來,我會用非常狠的手段,不擇手段,燒一把火,把工廠燒掉夷為平地」,並用腳踹門及用手肘撞門,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鄧雲崔 、顏賽穗、 林珍霞 及友人黃清智分別於刑事訴訟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據,然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前開時地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乙○○不在,其職員顏賽穗開門一下又關起來,進去很久也不出來,伊始用膝蓋去撞門,而堅詞否認有說要放火燒工廠及揚言以非狠的方法要被上訴人乙○○出來(見本院卷第一00頁及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五頁)。本院查:
㈠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以加害被上訴人乙○○自由之事,恐嚇稱:「叫邱總(指被上
訴人乙○○)出來,如不出來,我會用非常狠的方法找他出來,你問他做了什麼事情」,並用腳踹門及用手肘撞門,業據證人鄧雲崔、顏賽穗於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六偵字第一六七三七號、偵字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警員 林慶松 於刑事訴訟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報案簿在卷可據(見本院刑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鐸文亦有此言詞(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是上訴人確有揚言以非常狠的方法找被上訴人乙○○出來。再經配合當時上訴人於氣時說話之語氣並有以腳踹門,以手肘撞門等情節,顯見上訴人有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乙○○,雖被上訴人乙○○當時並未在場,但既據其在場之員工鄧雲雀、顏賽穗將情轉告被上訴人乙○○,自足以使被上訴人乙○○心生畏懼,是其自由深感不安,顯而易見。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丙○○及向被上訴人乙○○恫稱要放火把工
廠燒為平地云云,固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新店警察分局江凌派出所警員林慶松亦於刑事訴訟本院結證伊據顏賽穗報稱有事故到場處理,然一男一女已離去,並無人指稱該二人有說要放一把火燒工廠,並經呈報案紀錄二紙,其中一紙載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民眾鄧雲雀稱其於今(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於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男一女(男姓羅、女姓龐)到公司找邱太太,因邱太太不在,此一男一女便用力踢門撞門並揚言如邱太太不出來,便會以非常手段找到她,因該男女知道 鄧女 有報警後,才趕快離開,因鄧女害怕該男女會再加以恐嚇特至所備案」(見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當時被上訴人丙○○不在公司,證人鄧雲雀、林吟霞所為之上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上訴人亦有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丙○○及揚言放火燒工廠,即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亦作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八十七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顯見上訴人抗辯伊並無此部分恐嚇行為,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有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乙○○意思自由,致被上訴人乙○○心生畏懼,深感不安,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為超級市場經理,月薪十萬元,家有一小孩及被上訴人乙○○為銘門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萬元本息部分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丙○○其餘九十萬元本息之請求,據無不合,被上訴人丙○○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高澄純